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醫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醫小字第三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潘如瑜
訴訟代理人  周貞良
被   告  吳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十月八
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一
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醫療費依序為
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元、二千零九十八元、一萬五
千五百六十八元、一千零四十七元、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共
計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未據被告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紙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醫療費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三百三十元
合計一千三百三十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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