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凱旋大地玫瑰花園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靜茹
訴訟代理人  徐淑真
被   告  周憶萍
訴訟代理人  劉怡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4日起至95年7月3日
止係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凱旋大地玫瑰花園城堡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應
負擔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積欠自94年1月起至94年6月、95年4月起至95年7月,計
10個月之管理費共12,000元,因為兩段期間的總幹事不同,
不知道相對人是否確實沒繳交,故聲請傳喚證人 黃詔明 、游
祥棠等語。
2、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規定及社區規約第17
、第3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94年1月至94年6月之總幹事為 黃昭明
,故聲請傳喚黃昭明到庭作證,詢問其是否有收到款項;另
就算去抵前面,被告還是積欠10期之管理費。
二、被告則以:均有按時繳納管理費,如有未繳納情形,管委會
在積欠2、3個月時就應催繳,不應過了很久之後才來主張被
告積欠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經提出欠費明細、地籍異動索引、
社區規約等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又證人黃詔明、
游祥棠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2、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
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5條規定:「關
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
,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如
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債權
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其立法理由略謂: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之給付,事實上多係按照時期先後而
為清償,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
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經清償。又依第323條之
規定,債務人之清償,本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故既給與
受領原本之證書,當然推定其利息就已受領。又債權證書之
返還,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
之關係為已消滅」。由此可見,定期之給付,按照時期先後
而為清償者,為常態事實,不依時期先後清償者,為變態事
實。經查,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
,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
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
日法律座談會參照),應有上開民法第325條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既已繳交94年7月至8月之管理費,有原告提供之管理
費收據在卷可稽,則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原告
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並無繳納94年1月至6月管
理費之事實,是原告請求94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95年4月起至95年7月之管理費被告無法提
出已繳納之證明,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社區規約第17、第31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15日
前繳清當期管理費,且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1日送達予被
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7、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4,800元(即95年4月至7月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6、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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