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林素文
訴訟代理人  張自力
被   告 宏盛博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
物,每月均按時繳納建物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從未欠繳分文,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之
公共基金;又依宏盛博第A棟區分所有權人規約第10條第2款
但書約定,管理費應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以民國102年為例,1樓4戶住戶每月所需繳納之管
理費用為6,160元(計算式:1,540×4=6,160)、2至6樓20
戶住戶為20,000元(計算式:10,000×20=20,000),被告
每月共收取管理費用206,160元,依上開約定全部24戶住戶
每戶平均僅應收取8,590元管理費用(計算式:206,160÷24
=8,590),故原告每月所溢繳之管理費用為1,410元(計算
式:10,000-8,590=1,410),共超收10年即14,100元(計
算式:1,410×10=14,100)。為此,爰訴請被告返還10年
間溢收之管理費共計14,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據宏盛博第A棟區分所有權人規約第10條、88
年10月31日宏盛博第A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捌點第2
小項及宏盛博第A棟住戶102年管理費明細表公告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已將宏盛博第A棟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之。收費標準於第一年開會時即已決議,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均以舉手方式參加表決,而原告從未參加
社區會議。又本社區尚以公告作為決議方式,將管理費及其
他費用標準之規定,張貼於公告欄兩週,如住戶沒有異議,
該年度就依照該標準收取管理費。原告15年期間未曾異議,
並且均按時繳納費用,自已認同上開決議,然至今始對此表
達異議,自無所據。㈡宏盛博第A棟之管理委員會係由73、
75、77、79號全體住戶共24戶組成,主要目的是幫社區代付
每月清潔費、保養費及社區修繕工作。收費標準由區分所有
權人開會決議劃分為四項:A.垃圾清潔費;B.電梯保養費;
C.水塔清潔費;D.共同基金。1樓住戶使用C.、D.兩項;2
樓至6樓住戶使用A.至D.四項,均依照使用項目收費,而D.
項由1樓至6樓住戶共24戶繳交相同金額存入固定帳戶,作
為社區修繕使用。上開四項收費標準之區分原則,係因1樓
為單獨出入口,未經過社區大樓,2至6樓則共用出入口,
故1樓住戶只收水塔清潔費及共同基金,垃圾清潔由其自行
處理,因其未使用電梯,故不需支付電梯保養費(皆經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而原告為73號6樓住戶,上開四項
其皆有使用,何來溢收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年期間向其收取管理費,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由被告擅自收取,每月溢繳1,410元,為被告否認
,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宏盛博第A棟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費收費標準之證明連署書及88年10月31日宏盛博第A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各1份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而為兩
造所不否認之宏盛博第A棟區分所有權人規約第10條第1、2
、3款係約定:一、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
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二、
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
。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
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三、
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等語;又
依被告所提出88年10月31日宏盛博第A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捌、結論之記載:1、電梯保養費由2F~6F平均分攤。
另昇降機保養費由使用者共同分攤付費,地下室、大公電由
全體住戶付費。2、其餘項目管委會配合建設公司研究處理
。準此,由以上會議紀錄結論及規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前
段及第3款之約定可認,有關管理費之收繳標準,確已經由
宏盛博第A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即
被告所訂定,而不適用該規約第10條第2款但書之管理費應
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之約定。是原
告就此主張:請求依宏盛博第A棟區分所有權人規約第10條
第2款但書約定,管理費應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云云,顯難認有據,尚無可採。至原告雖又主
張:因為對於之前開會決議事項認知不同,我不承認該決議
有通過云云,然原告就此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證明該會議
決議有何無效等事由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而無可憑採。
㈡再者,被告抗辯:本社區尚以公告作為決議方式,將管理費
及其他費用標準之規定,張貼於公告欄兩週,如住戶沒有異
議,該年度就依照該標準收取管理費。原告15年期間未曾異
議,並且均按時繳納費用一節,亦為原告當庭所不否認而僅
陳述:連署書僅說明一開始就是這樣收費,若每年都有開會
,可否請被告提出最近5年的會議紀錄,管理費每年應該都
有變更云云,而參之被告所提出宏盛博第A棟區分所有權人
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證明連署書1份,亦有14戶連署人證明該
宏盛博第A棟從88年至103年之收費標準分為四項:A.垃圾清
潔費;B.電梯保養費;C.水塔清潔費;D.共同基金。A.B.C.
D.四項2-6樓都有使用所以需要繳費,1樓只繳交C.D.兩項,
共同基金由1-6樓繳交相同金額存入固定帳戶作為社區修繕
使用等節,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有據而可採信。據此
可認,有關管理費之收繳標準,於原告先前歷年每次如期繳
納時均可知悉而無反對之表示,且宏盛博第A棟之其餘區分
所有權人對於該管理費之收繳標準皆為認同而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從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溢收每月管理費1,410元,
應返還收取原告10年間所溢繳之管理費14,1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尚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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