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沛昕
訴訟代理人 陳添財
被 告 辰紳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基山
被 告 陳智偉
訴訟代理人 楊境 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102年7月29日經由被告辰紳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被告辰紳公司)向被告陳智偉購買座落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450萬元,並由原告
支付斡旋金、定金共計45萬元給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在案。
2、簽約時原告之父親有向親戚借房屋做擔保,然 許代書 稱不用
房屋擔保,保證貸款8成360萬元,因此原告簽一張360萬元
之本票交予許代書;但事後許代書竟告知僅能貸款220萬元
,無法貸到8成360萬元。原告因無足夠之資金支付房屋價金
,因此不買系爭房屋。但被告陳智偉稱原告違約,欲沒收45
萬元之定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45萬元。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本件買賣契約原告尚未與出賣人之被告陳智偉解除。
②系爭房屋為凶宅,銀行才無法貸到8成之貸款,因民國90年
左右,系爭房屋屋主兒子之女友曾在房間內自殺,後來屋主
兒子的命有沒了,至今住在系爭房屋內之房客也都睡不安寧
。
4、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安
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被告陳智偉所發
之存證信函、被告辰紳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消
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記錄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所稱之價金45萬元乃簽約金,目前仍存於履約保證帳戶
內,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本約簽訂後,買方若有未依
約履行、不為給付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賣方所受
損害之賠償外,並應已知付之價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賣
方。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2、原告無法貸到360萬元,是因現在銀行對貸款限制比較嚴,
且尚須考量貸款人的信用,當時被告等從未保證可貸款八成
,而是原告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貸到全額,但是被告辰紳公
司的 許淑華 代書只對原告說,絕不可能貸到全額,銀行最多
只能貸到八成,並提出當天現場錄影畫面隨身碟供法官當庭
勘驗。
3、本件被告辰紳公司有幫原告找銀行,可以貸到250萬元,另
外需有信貸90萬元,利息約3.5-5.6%不等,但原告說90萬
元信貸的部分他不接受。
4、系爭房屋是被告陳智偉於100年間向法院拍定購買,當時是
以200多萬元拍定,因屋頂已經爛掉,事後有重新整修。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勘驗兩造及許許淑華代書於簽約當天現場錄影畫面
隨身碟,並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查系爭房
屋自民國78年10月迄今有無發生任何意外事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之存證信函、被告陳智偉所發之存證信函、被告辰紳公司所
發之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記錄
等為證。被告等對於買賣系爭房屋等情雖不爭執,然以前詞
置辯。
2、本案爭點在於:
①兩造於簽約時,被告辰紳公司之許淑華代書有無向原告承諾
可貸款買賣價金之八成?
②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致原告無法貸款至其滿意之成數?
③原告拒絕履行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
3、兩造於簽約時,被告辰紳公司之許淑華代書並未向原告承諾
可貸款買賣價金之八成。
原告雖主張簽約時,被告辰紳公司之許淑華代書向其承諾可
貸款買賣價金之八成云云,被告辰紳公司然為所否認,並提
出兩造及許許淑華代書於簽約當天現場錄影畫面隨身碟,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是原告稱其有認識的人可以貸到全額,
但許淑華代書對原告說,絕不可能貸到全額,銀行最多只能
貸到八成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真實。
4、系爭房屋查無凶宅之記錄。
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是凶宅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查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自78年10月至
今有發生任何意外事件,諸如兇殺、自殺、墜樓...等事件
。經該局回覆稱「本案經會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本分局勤
務指揮中心,兩者之報案系統均建置於民國95年,故民國95
年以前之記錄並無留存,且兩者經查餘民國95年至今並無相
符之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亦回覆稱:「...針
對本案本局僅能調閱自民國95年至今救護記錄案件,惟經查
衛生福利部緊急醫療管理系統及本局派遣系統,查無與旨所
示地點相符之救護案件...。」有該二局之函覆文在卷足憑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真實。
5、綜上所述,金融機構對於不動產貸款案件,除評估不動產之
價值外,貸款人之還款能力,亦為評估標準之一,況系爭房
屋乃被告陳智偉向本院拍得之法拍屋,該屋一拍時底價286
萬元,結果流標;二拍時底價230萬元,被告陳智偉高於底
價得標,是原告以本件買賣之價金450萬元向金融機關辦理
貸款時,銀行自會審酌其前手拍定時之價格,以斟酌貸款之
成數,原告無法貸得其滿意之成數,致不願履行買賣契約,
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款:本約簽訂後,買方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情事,致
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賣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應已知付
之價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賣方。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
交付之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