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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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壯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立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及小額貸款約定書,以原告(原名中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更名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之保險
人,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
該信用保險之被保險人,向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
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三固定利率計算,按月計付,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付息或還本時,經玉山銀行發出通知或催告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自借款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玉山銀行因此受有損失
,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為出險之通知,經原告扣
除玉山銀行之自負額後,業於同年月十九日賠付玉山銀行二
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玉山銀行則於同日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約定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
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原告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三日中產(八九)意理字第八八CLCL○○九C號函
、賠款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三千零九十元
合計三千零九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