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施家棟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
被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各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2紙(各該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詳如附表所示),詎屆期經提示
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法票據法第126條、第1
31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2紙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2紙業均遭退票,其
又無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自應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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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AA0000000│103.1.31│200,000元│臺灣中│103.2.7│
├──┼─────┼─────┼──────┤小企業├─────┤
│2│AA0000000│103.2.28│200,000元│銀行基│103.3.3│
│││││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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