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徐佳毅
被   告  黃炤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15日、102年4月15
日向原告借新台幣(下同)61,000元、46,000元,合計107,
000元,兩造約定利息自借款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此有借
據可稽,惟被告積欠上開金額後,而失去蹤影,所開立借據
均無法兌現,原告欲兌現上開借款時,被告竟於雙方約定之
還款日時,便拒爲付款,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利息起訴從102年4月16日開始起算,係因被告
自該時起向原告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依借據所載兩造約
定被告應自借款翌日起支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16日起給付上開利息,自
屬有據,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
元,及兩造約定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子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