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金珠
再審被告  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6年度促字
第1745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突接獲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執行處
102年9月2日澎院倫102年度 司執義 字第3353號查封登記函,
及102年月9月3日澎院倫102年司執義字第3353號執行命令,
因再審原告並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債務,深感莫名,嗣赴台
灣澎湖地方法院閱卷後,方得悉再審被告係持本87年度執丙
字第4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再審原
告之財產,而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再審被
告與訴外人 莫順義 等三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
人為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前夫莫順義、莫順義之父莫山
河,住址均記載為「彰化縣○○鄉○○路○○○○○號」(下稱
系爭住所),原執行名義之名稱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175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執行名義內容為「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434,774元,及自
民國7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等語,此有上開
債權憑證可稽。經查,再審原告與前夫莫順義戶籍住址原為
台南縣仁德鄉○○村0鄰○○00號,嗣再審原告與莫順義於
77年10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77年10月12日辦理戶籍遷
出登記,同時遷入戶籍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此
有戶籍謄本可稽,質言之,再審原告於77年10月3日與莫順
義離婚後迄今,即居住澎湖縣,均未入籍或實際居住系爭住
所內,且原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票據債務,係發生在79年間
,然如前述,再審原告與莫順義於77年間即已離婚,再審原
告根本未簽發任何票據或擔任連帶保證人,更未授權莫順義
為之,故上開票據衡情當係莫順義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下偽造
簽名,或偽刻、盜用再審原告印章等方式所為,況且再審原
告並未居住系爭住所,故再審原告於86年根本自始未曾收受
任何支付命令,本院民事非訟中心、執行處承辦人員未命債
權人即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查明再審原告之
住所,逕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即發支付命令,顯有過失,而上
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則係莫順義偽造再審原告之名義簽收等
情,事證明確。按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第510條、第513條等規定,查本件再審被告據
以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
義之名稱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17457號支付命令」,如前
所述,足見86年間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為澎湖縣,依法再審被
告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應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為之
,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
轄之明文,本院依法本應予以駁回,竟違法發系爭支付命令
,足認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性質)之發給,適用程序法規顯
有錯誤,且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證物係他人所偽造,故
若再審被告係依法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則再審原告自
當聲明異議,足見系爭支付命令違背支付命令之專屬管轄,
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與裁定確定之結果有影響(大
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自得作為再審理由。
㈡又如前述,再審原告與莫順義於77年問即已離婚,再審原告
根本未簽發任何票據或擔任連帶保證人,更未授權莫順義為
之,故上開票據衡情當係莫順義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下偽造簽
名,或偽刻、盜用印章等方式所為。足見本件系爭支付命令
之基礎證物-票據,係莫順義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下偽造簽名
,或偽刻、盜用印章等犯罪方式所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調閱澎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
宗、本院86年度促字第1745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本院87
年度執丙字第4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聲請傳
訊證人莫順義,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之收受情形
,以及系爭支付命令所附之票據證物,有關票據上之再審原
告之簽名或印文係何人所為等情。並聲明:⒈本院86年度促
字第17457號支付命令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
程序之聲請駁回。⒊再審及前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
擔。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其與本院86年12月31日86年度促字第17457
號支付命令之另一債務人莫順義,原為夫妻關係,設籍於台
南縣仁德鄉○○村0鄰○○00號,雙方已於77年10月3日辦理
離婚登記,再審原告並於77年10月12日遷入戶籍澎湖縣馬公
市○○路○○○巷○○號,至86年2月14日又遷入澎湖縣馬公市○
○路○○○巷○○弄○○號,嗣94年10月26日再遷入澎湖縣馬公市
○○街○○巷○○號,於101年11月8日遷入澎湖縣馬公市○○路
○○號四樓之2現有戶籍地等情,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再審原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核閱屬實,然本院86年12月31日86年度促字第17457號支付
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地址為「彰化縣○○鄉○○
村○○路○○○○○號」,並以此予以送達,顯屬有議,且經本
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業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自此實無證
據足以證明上開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故在審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
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
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
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
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
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
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是本件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則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依前所述,法
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
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故債權人亦不得持此已失其效力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迨言,惟
再審原告以未合法送達而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與再
審之訴要件自有未合,故本件再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