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被 告 曾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0日與原告之前身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借
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時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依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逾期償還
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
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8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240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含約定
書)及帳務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60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5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