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蔡馥琳
陳一霖
被 告 莊清泉 即立昌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訴外人 粘鳳娟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28,567元,及其中22,740元自民國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1866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原告於102年6月間持上開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粘鳳娟任職於被
告之薪資債權(102年度司執字第19222號,嗣併入101年度
司執字第287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2年6月8日發予101年度司執字第28788號移轉薪資命令,
命被告應將訴外人粘鳳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
(原告債權比例為9.12%),自102年6月起移轉予原告,而
訴外人粘鳳娟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
命令即應為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額按月
交付原告,惟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103年1月20日
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第5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款項。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查
本院調閱訴外人粘鳳娟於被告加保資料,加保異動日期爲
102年4月1日起,投保薪資爲19,200元,又訴外人粘鳳娟自
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合計10個月,依其投保
薪資19,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元(計算式:19,
200元×10×1/3×9.12/100=5,837)。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66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6月8日彰院恭101司執世
字第28788號執行命令、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存證信函
、訴外人粘鳳娟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7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及訴外人粘鳳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與就保紀錄等查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
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
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
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
命令時起,即不得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粘鳳娟為清償,應
依執行命令內容將應給付予債務人粘鳳娟之薪資交付債權人
即原告。查訴外人粘鳳娟自89年4月24日起即由被告公司加
入勞工保險,並於102年4月1日調薪為19,200元等情,此有
粘鳳娟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自可依此認定被告與粘鳳
娟有僱傭關係存在,本院於102年6月8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
第28788號扣押移轉命令,命被告將債務人粘鳳娟每月應支
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中9.12%移轉予原告,上開執行命
令於102年6月19日經被告收受,被告未於接受執行命令後十
日內,提出異議,則被告自收受執行命令時起即應將債務人
粘鳳娟未領之薪資金額3分之1中9.12%,依執行命令交付予
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應將債務人粘鳳娟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10個月薪資,每月
19,200元,其中3分之1之中9.12%債權金額5,837元{19200
×10÷3×9.12%=5839}已因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837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