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1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零壹拾元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86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於103年4月11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
及其中30,010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
9%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5日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簡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
用,被告應依約繳款,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依每筆消
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按年息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
延誤繳款期限時,除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須繳交200元之
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惟被告於最後一次繳款日93年1月28日
後即未再繳款,尚欠初貸金額30,010元、利息3,508元、逾
期繳款手續費1,200元、年費150元共34,868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經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被告尚未清償之
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規定,於94年12月21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5、6、7、8版,
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
權下之利益、風險及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
債權繼受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清償借款,並無違誤
,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法商佳信銀行電子帳務明細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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