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德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德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之記載,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汪德修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開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9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酒醉云云,惟查,被告於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因其駕駛過程中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之原因,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因而為警查獲,復經警實施測試,其結果有多項不合格等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開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9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汪德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10號高速公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並考量高速公路車速動輒100公里,酒駕危險性遠高於市區○○區○○○○○路酒駕,稍一不慎就會釀成重大傷亡,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中否認犯罪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705號被告汪德修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18鄰崇蘭152
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德修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4瓶之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西向6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69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德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德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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