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左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又竊取他人食物欲供己食用,實屬不該,惟所竊得之1盒餐盒及棗子1顆據被害人 黃慧怡 陳稱:係中餐吃剩下的東西,價值僅新臺幣50、60元(見偵卷第25頁),所生損害不重,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良好,暨被害人黃慧怡陳稱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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