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夫妻財產剩餘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訴人 陸建成 被上訴人 賴靖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 陸拾 陸萬伍仟零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充陳述之要旨如下:
㈠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申言之,既僅有「現存」財產可供分配,當然也僅有『現存』債務,始能扣除。
㈡證人 高勝美 與前夫 陸明川 離異,互不往來,不可能知悉陸明
川與上訴人間情形,且倘上訴人之父陸明川有足夠金錢可於95年、96年間出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上訴人,何以於96年7月16日購車都要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辦理信用貸款?證人高勝美與前夫陸明川僅育有一子即上訴人陸建成,雙方為直系血親一親等關係緊密非比尋常;況高勝美與被上訴人間,曾因被上訴人爭取女兒 陸嬿羽 監護權,而誣指被上訴人涉嫌毆打高勝美;幸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賜不起訴處分,是以,高勝美證言欠缺憑信性。至證人高勝美所證借款部分根本不實在,高勝美自稱存1、200萬元,係要趁兒子結婚時給他,此即贈與,而高勝美所稱陸續借款給上訴人合計約160萬4千元,恰與上開所稱結婚贈與金額相當,可知確實係證人高勝美要贈與給上訴人。且經原審查證上訴人於95年1月至2月間,共計有135萬元之定期存款,其中95年2月有到期之定期存款65萬元,上訴人何須再向高勝美借款9萬8千元?上訴人復於95年3月取得房屋貸款490萬元,何須再於95年4月、8月向高勝美借款20萬、15萬6千、10萬元?證人高勝美證稱部分借給上訴人之款項係與親朋好友借的,卻稱不記得款項,依一般常情除非不必償還,否則焉可能不記得金額,但對於高勝美借貸給上訴人之款項卻一清二楚,益證證人高勝美之證言係迴護上訴人所為不實證述。
㈢上訴人辯稱證人 簡哲煜 、 林文貴 既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則上訴人需依發票人責任負返還責任云云,實不可採:
⒈按本票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如為直接前後手,即可引用真正
票據原因關係而為主張,暫無「票據無因性」可適用。況,渠二人與上訴人間簽發本票之行為,非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否則何以迄今上訴人財產甚豐,渠二人不曾執本票為主張?⒉上訴人對於自己財產狀況並未據實向原審交代,譬如上訴
人另有固定房租收入,倘上訴人真有必要於上揭短期間內有如此巨額資金需求,加上向銀行借貸的金錢,少說亦有近千萬元資金,上訴人卻一直無法說明用途,皆稱用於結婚、買屋及建屋,但誰沒有結婚及買屋經驗?結婚費用倘為父母出資,有需要償還嗎?倘有辦理房屋貸款,購屋僅需自備款即可。況且,上開上訴人聲稱向外人借款期間,還夾雜有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倘若真有資金需求,向友人調借款項即可,焉需向銀行繳付高額信貸利息、再辦銀行信用貸款?⒊建屋部分,雖衡諸情理,勢有資金需求,但上訴人自有存
款即已足,根本不需向外借貸,且如前所述,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宣稱對外借款期間,另有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上訴人始吐露實情,坦承當時確有銀行存款及定存。況且,上訴人經常利用其自己於臺中市其他銀行開戶及其母親帳戶出借金錢,是以,上訴人迄今仍未吐露實情。
⒋依據上訴人習性,如有資金需求,會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不會向證人借貸,此觀上訴人亦坦承95年間有兩筆定期存款70萬元、20萬元到期,並坦承於95年8月18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96年7月16日因購車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此等期間均穿插有其自稱向證人借貸,倘有這麼多人可以商借,上訴人又何必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⒌上訴人宣稱向簡哲煜共借款210萬元,並不可採:蓋上訴
人於94年至95年間有高達5筆定期存款,平均有135萬元持續定期存款,不可能在上開期間向簡哲煜等人借款,亦無須向父母借貸。上訴人復於95年3月28日獲得房屋貸款之撥款,當日即轉出312萬元,帳戶內尚留1,379,950元。並自95年4月28日起按月扣繳利息1萬5百元左右(95年3月29日以現金提領1,149,519元用途不明),更證明上訴人根本不欠錢花用,焉需向友人借貸?再依上訴人95年8月18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獲撥款50萬元,並自翌月起每月18日銀行收取7,653元利息,於96年4月24日至96年5月18日間清償完畢。又96年7月16日又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獲撥款40萬元,並自翌月起每月18日銀行收取7,653元利息,96年8月17日即清償部分信貸本金及利息。換言之,依上訴人用錢習慣;如有需要,會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立即清償完畢;上訴人倘需金錢,因圖無息而向友人借貸,又焉需辦理信用貸款?且其辦理時間,不正是才向友人簡哲煜借20萬元?為何又要向銀行借?益見借款之說,完全臨訟捏造,所稱本票及借據全為臨訟製作,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何況借據製作竟為本案起訴後之98年11月15日,金額亦與狀載210萬元不符,更見不實在。更進者,怎無聲請本票裁定以維護自己權益?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向臺中法院少調官,即兩造爭取改定子女監護權案件陳述並無負債(此有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之訪查報告附卷),顯與所稱98年11月15日上開借據內容相抵觸。證人簡哲煜自稱於94、95年間,按月收入可達100萬元至300萬元間,96年起營業收入下滑,但自其存摺無法證明94及95年間平均收入至少有2400萬元,且存摺僅能證明證人曾領款,不能證明證人係用以借款給上訴人,再者,證人稱營業所得不能放在銀行而係放在保險箱,但如此鉅額,常理應係以支票或匯款交易,卻存放保險箱證人所述根本不符常情。證人簡哲煜稱款項出借係上訴人用於返還父母借款、結婚、買房蓋房,但據上訴人及高勝美所稱,上訴人第一次向父母借款係在95年2月21日,上訴人何須於94年10月11日向證人簡哲煜借款清償?兩造於94年6月結婚,但證人簡哲煜第一次借款時間為94年10月,亦應非為結婚而借款。再觀其餘款項借貸集中於95年,但房屋落成遷入係在95年9月間,房屋既已建屋完成,如何再為蓋房子而借款?更甚者,證人簡哲煜於本院審理提出之自行記載資料,猶有生孩子、離家等記載,債權人何須知悉此些事項?可見上開資料根本是上訴人繕打完交付給證人簡哲煜,其陳述完全不可信。
⒍上訴人宣稱向林文貴共借款40萬元,並不可採,蓋依上訴
人95年8月18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獲撥款50萬元,並自翌月起每月18日銀行收取7,653元利息,並於96年4月24日至96年5月18日清償完畢,倘上訴人果真於上開期間向證人借貸,不必於95年8月18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亦不必延至96年間始清還上開貸款完畢。固本票及借據全為臨訟製作,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依上訴人自稱95年9月及11月借款係為支付房屋工程款,但上訴人自稱於95年8月4日向簡哲煜借20萬、95年8月18日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95年9月27日向林文貴借25萬、95年10月20日向 黃文人 借10萬元、95年11月24日向林文貴借15萬、95年12月8日向簡哲煜借20萬、同一日向 蔡健國 借10萬。倘上訴人係借款給付房屋工程款,為何此段時間內需要重複向多人借款?且依購屋慣例,工程尾款焉有如此鉅額,如果9月、11月係為工程款向證人林文貴借貸,為何96年1月還要借貸?證人林文貴自稱經營小吃店,月入10餘萬元,但小吃店亦有經營成本,上訴人借款40萬元未還,等同連續四個月營收,加上仍要支付成本開銷等等,證人林文貴卻稱不急著還云云,顯然不合常理。
㈣兩造於婚後回花蓮開設窗簾店,惟上訴人脾氣不好,動輒對
被上訴人飽以老拳,94年至96年間屢有毆打被上訴人情事,並於96年1月5日在娘家人陪同下向臺中市警察局申請核發保護令。申言之,被上訴人離家係因不堪上訴人暴力對待,始逃回娘家,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離婚前無故離家出走,皆非事實。關於家暴事件有被上訴人陳報之驗傷單、96年1月5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96年度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充陳述之要旨如下:
㈠上訴人向父親陸明川借款60萬元部分,及向母親高勝美借款
160萬4千元,確為借貸關係,有證人高勝美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可稽。
㈡上訴人向簡哲煜借款210萬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本票7紙
及借據2紙為憑,借據上確有記載上訴人向簡哲煜借支金錢一事,乃屬借貸關係,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債權之提領明細資料,以資證明兩造婚姻存續中,確有該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訴人未交付借貸物之事實,原審以此理由採為判決基礎,實有未洽。就上訴人向簡哲煜及林文貴借貸一事,以本票支付,然本票縱為無因證券,上訴人仍須基於票據文義付款,亦屬債務,何以原審加以排除,難令人甘服。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6月30日結婚後,被上訴人多
次未告知上訴人即行離家,未盡其為人妻之道,上訴人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盡速返家,或至轄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報案,雖查無書面資料,但現存之上訴人報案紀錄為96年3月間。
㈣衡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2餘年以來,並未外出工作共同
分擔家計,且多次不告而別為時甚久,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如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差額,應另行衡酌分配比例或免除之。
三、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則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民國94年6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96年8月14日離婚,離婚時雙方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⒉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3月2日購入系爭花蓮市○○路○○○號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⒊上訴人於95年間開始並完成對前揭中華路490號房屋增建
之事實,其增建部分為花蓮縣花蓮市○○段第2183建號建物。
⒋兩造離婚時,前揭系爭房地尚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490萬元,義務人為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於離婚時名下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亦無負債。
⒍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下同)經兩造合意經鑑定機關廉
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鑑價金額為9,243,149元。
㈡兩造爭點:
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為上訴,或於上訴人上訴審理過程為附帶上訴,則本件應審理及調查證據者,應為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之上訴是否有理由,因之兩造之爭點主要為:
⒈兩造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何?(上訴人於離婚時之
存款及負債各若干?)⒉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以多少金額為合理?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項有明文規定。此一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說明:「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運作,並非當然平均分配,仍應審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財產之增加之共同努力、貢獻程度,並非有差額即應平均分配。
㈡本件兩造既不爭執係於94年6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嗣於96年8月14日離婚,離婚時雙方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實,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婚後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兩造離婚致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被上訴人雖於98年6月29日始起訴(見原審卷第6頁起訴狀之收文戳),惟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應以96年8月14日離婚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價值計算之基準。
⒈關於系爭房地之價格:
兩造於原審審理過程即合意由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國風段第1521號地號土地價值3,388,830元、同段第1522-3號地號土地價值1,922,190元、同段第7號建號建物價值1,226,430元、同段第2183號建號建物價值2,705,699元(估價報告書第2頁誤載為2,705,399元),總價值為9,243,149元之事實,有該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冊附於原審卷可佐,衡之該報告就估價方法之選定及理由、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說明,並將其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均附於報告書內,且為兩造合意送鑑定之專業單位,其鑑定結果自堪以採認,足做為兩造離婚時系爭房地之價格認定依據。
⒉兩造離婚時上訴人之存款:
上訴人截至96年8月14日止,活期儲蓄存款餘額為173,722元,此外並無定期存款之事實,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函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299頁),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即不爭執上訴人除花蓮二信外無其他往來之金融機構,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兩造離婚時上訴人之負債:
⑴兩造就上訴人主張積欠花蓮二信490萬元部分,已不再爭
執;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積欠蔡健國、黃文人、 林文義 各120萬元、30萬元、80萬元,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就上訴人負債共計為720萬元(計算式:490萬元+120萬元+30萬元+80萬元=720萬元)部分,可認被上訴人已無爭執實益,此部分,已可認定。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積欠其父陸明川共計60萬元、其母高勝美共計1,604,000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父陸明川於95年4月30日及96年1月18日
借貸予其各30萬元,其母高勝美於95年2月21日、95年3月10日、95年4月3日、95年4月17日、95年8月14日借予其98,000元、1,050,000元、200,000元、156,000元、100,000元,共計1,604,000元。固提出其存摺所示之存款記錄以為證(見原審卷第109、110、113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然就其父陸明川部分,該存款記錄僅能證明有現金存入之事實,尚難證明現金來源及存入之原因事實為何。
②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高勝美於100年6月23日到庭證言時
,明白證稱「以前年輕時有存錢,大約存了1、2百萬,是想兒子結婚時給他。」已見證人之證言與一般父母會為子女結婚時贈與子女之社會常情相符。
③雖證人嗣改稱「我兒子陸建成結婚後在花蓮買房子,
跟我借錢,我借他。」惟當法官問證人你借他多少錢時,證人則稱「陸陸續續借,不是一次,有時候是跟朋友親戚借來湊給他。」當法官發現證人係依據其手上預先書寫之資料而陳述時,證人陳稱係依以前帳冊資料而寫,惟證人被質問「你跟親朋好友湊了多少錢給你兒子」時,證人則稱「有朋友借我多少就多少,數目不一定,很久了,我忘記了。」此情顯與證人所稱過去即有記帳習慣之習性相反,其證言已難採信。
④依上訴人買屋時,上訴人之事業經營順利,營業收入
穩定,顯不可能有如證人所稱「陸陸續續借錢買屋」情事,再對照證人稱其本即有意將所存之錢於「兒子結婚時給他」,益徵上訴人與其父母間,縱有金錢往來,亦多出於血緣至親之常情,尚難以之即認為有借貸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舉證之證人之證言互有矛盾,且有悖於常情之處,而不能採信。
⑤此外,上訴人未能另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稱其有積欠父母上開金錢一事,自難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積欠簡哲煜計210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有於94年10月11日、95年1月26日、95年6
月5日、95年8月4日、95年12月8日、96年3月15日、96年7月2日向簡哲煜借款60萬元、3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本票7紙、借款收據2張以為證(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0頁)。然本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本應就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加以舉證,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收據上並未載明已借到系爭款項。
②證人簡哲煜到庭證稱上訴人向其借錢是要還上訴人父
母之欠債,並卻又證稱「他陸續在借,說要結婚、買房子、蓋房子。」佐以證人自承有參加兩造婚禮,而兩造結婚時,已共同經營事業,並決定一同回到花蓮發展,足徵兩造事業順利,如何有可能會為了結婚而向證人借錢。
③況且,證人所稱上訴人借錢動機,均答非所問的陳述
,例如:法官問「上訴人婚後有跟你借錢嗎?」證人證言「有,他說要還他爸爸媽媽的錢,…約是94年重陽節的時候。」再問「有還你嗎?」證人卻稱「一直到98以後才開始還錢,他陸陸續續在借,說要結婚、買房子、蓋房子。」已見證人所稱與上訴人財力經濟狀況不合,參以證人證稱其每月收入100至300萬元,然其經事先由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卻未見有此收入,已難認上訴人有向證人借錢之必要或可能性。
④抑有進者,證人於證言過程,純係依據證人手中打字
之書面而陳述,經質以手中資料何來?證人雖稱係自己依據以前資料打字,惟經當庭勘驗其所稱借貸明細(本院卷第88頁)卻同時記載結婚、生小孩、離家、離婚等文義,此一明細之日期與兩造婚姻歷程全然相符,此情顯與一般債權人之借貸明細有異,益徵被上訴人指摘證人之資料與陳述內容,顯然於證言前與上訴人曾有溝通過一情,並非無據,本件證人證言既有不可憑信之情形,其證言內容亦與上訴人、證人之經濟能力有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證人之證言均難採信。
⑷上訴人主張積欠林文貴計40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9月27日、同年11月24日向林文貴
借款25萬元及15萬元等語,固據提出本票7紙以為證(見原審卷第128頁)。然本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本應就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加以舉證,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上訴人自應就有借貸或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文貴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有向其借
25萬元、14萬元(後改稱15萬元),惟卻稱雙方未約定還錢時間,證人也未曾向上訴人要過錢,證人所證借貸情節,已與一般借貸常情不合。
③證人雖稱「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也沒有急著要
用錢。」然參以證人自承「(問:你借他的錢如何來的?)我先跟我爸爸借的。」又稱上訴人「有時會跟我借1、2萬元,然後我剛好不方便,也會跟他借1、2萬元,隔天就還了,這是98、99年的事。」由證人所稱借給上訴人的錢來自於向證人父親借來的,且證人也有需要向上訴人借錢的時候,益徵證人所稱「我也沒有急著要用錢」等情形不符。
④此外,證人所稱上訴人借錢的目的是要付房子的工程
款,亦與前述上訴人的財力及金錢支用等情,均有所不合,是證人之證言,難予採信,上訴人所稱有積欠證人林文貴債務一節,尚難採信。
⒋準此,上訴人離婚時之積極財產為系爭房地之價值9,243,
149元,以及花蓮二信之存款173,722元,負債則為原審已認定之720萬元,是上訴人離婚時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經計算後為2,216,871元(9,243,149+173,722-7,200,000=2,216,871)。
㈢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以多少金額為合理?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婚後長期未工作而賦閒在家,家中
經濟仰賴上訴人工作支應,因認應依前揭規定酌減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惟衡以兩造婚後上訴人既須外出經營事業,兩造並育有一名甫出生之子女,是縱認兩造於婚後結束在台中之營業,返回花蓮重新經營事業,由上訴人出外工作賺錢以維家庭生活所需,然被上訴人留在家裡照護子女,使上訴人外出經營事業無後顧之憂,而能專心發展事業,自不可稱被上訴人毫無辛勞或貢獻。
⒉惟若婚姻存續期間婚姻基礎若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
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兩造婚後感情日漸疏離,又未見雙方各自曾有積極改善之心,馴至2年婚姻期間迭有分居情事,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家人本就反對被上訴人嫁給上訴人,兩造係因懷孕才結婚,可見對經營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礎薄弱,且兩人對於婚姻生活之維持,均未盡心,致生離婚,兩造婚姻基礎自有動搖情形時,已難期雙方能再齊心合力增加貢獻財產。
⒊兩造係因被上訴人購屋要裝潢而認識上訴人,旋因交往過
程發現被上訴人懷孕而結婚,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上訴人經營事業所得支應;反之,被上訴人前於婚前有購屋之情形,婚後未見有明顯理財行為,且被上訴人先前所購之屋已由被上訴人自行處分,未將處分金錢作為家庭開支,卻又稱已無存款,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財產積累之努力,顯較上訴人缺乏,可認被上訴人對於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與協力均屬有限。
⒋承上,兩造婚姻期間非長,生活開銷多仰賴上訴人事業所
得,被上訴人就婚姻共同生活之家務負擔非重,對上訴人之事業經營仍有部分貢獻,但就系爭不動產之購置,並未協力出資,反而將其先前之房屋自行處分,被上訴人對於自身或上訴人其餘財產積累之努力,亦不若上訴人積極,綜合兩造之婚姻生活、理財互動與社會客觀事實,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尚非無據,自應調整其分配比例。本院審酌兩造婚姻存續之期間、兩人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努力、各自對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對操持家務付出之心力程度,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由法院調整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分配比例為7:3,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65,061元(計算式:2,216,871×0.3=665,06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665,061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被上訴人雖繼續否認上訴人有向蔡健國、黃文人及林文義借貸之事實,並請求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戶紀錄及提供94年7月1日至96年8月14日帳戶往來明細,以及比對證人蔡健國提出證人蔡健國之妻 劉嘉雯 設於『00000000000000』帳戶,其自93年10月起至95年1月止之往來明細,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詳予論斷,且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經本院審理後亦無有應較原審認定增減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所指摘之財產狀況,顯與本件爭點無涉,尚無調取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