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權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權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權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條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就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誤,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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