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作舟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作舟於民國98年2月28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真實地址詳卷)由代號0000-0000(以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經營之美容室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諉請擔任美容師之A女為其按摩,俟A女為其按摩約20分鐘後,葉作舟竟違反A女意願,以手強拉並抱住A女,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脫下A女所著之褲裙及內褲,並以生殖器官插入A女生殖器官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因A女奮力掙扎推開葉作舟離去美容室,葉作舟始未繼續侵害。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被害人A女警詢時、證人 杜沁恩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杜沁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主張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被害人A女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而證人杜沁恩於審判中則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請求傳喚作證,彼等上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2.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⑴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當然有證據能力,具有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因檢察
官未告知得拒絕測謊,而調查局測謊人員雖告知得拒絕測謊,但被告既已答應檢察官嗣又拒絕,恐因此遭受不利益,才同意測謊,且被告測謊前一日僅睡3小時,不宜進行測謊,故上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上開測謊鑑定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檢察官當庭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測謊,被告表示願意,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委任辯護人,雖該次訊問時辯護人未到場,然被告並非不能再與辯護人討論是否接受測謊,況且被告於測前會談時,施測人員已明確告知有拒絕測謊之權利,經被告同意施測,並進行身心狀況調查,被告身體狀況尚佳,雖表示測試前一日僅睡大約3小時,但睡眠情形「尚佳」,經鑑定機關認為被告可以接受測謊後,乃採用區域比對法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機關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尚檢具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記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書等參考資料(見偵卷第43頁起),詳實呈現鑑定經過及結果,依上開說明,該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3.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後認為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2月28日18時許,在A女所經營之美容室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情形,辯稱:伊是因為A女的引誘,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與A女為性交行為,嗣後伊與交往女友 吳靜儀 鬧翻後,000才會叫A女出來指控;伊案發當日與A女、000、 李炉洲 等人先一同出遊返回後,才由A女按摩並發生性行為,之後伊和A女也有見面及打招呼,2人並無任何不快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98年間擔任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下簡稱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副所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與000往來而有性交行為,000嗣於100年4月7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則經其配偶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A女平日在000經營之民宿內設有美容室,98年2月28日被告、000、鳳林分局分局長李炉洲與A女4人一同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鳳林鎮等地出遊,其間 李炉州 在途經西林活動中心下車後,被告、A女及000乃返回000所經營之民宿,並由A女在美容室內為被告按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000、A女、李炉洲於原審之證詞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僅見面過2次,連朋友都談不上,98年2月28日18時許,係伊與被告第二次見面,伊認為被告是000的朋友,所以才幫被告按摩,按摩過程中被告想要摸伊、抱伊,後來被告就拉住伊手,並將伊壓在美容床上,並解開伊短褲裙上的扣子,連同內褲一併脫下,伊一直推被告及掙扎,並要被告不要如此,但是伊被被告緊緊抓住,後來被告生殖器有插進去,伊就很用力趕快把被告推開,並跑出美容室。當時伊因不知被告與證人000之關係,擔心000不知會有何反應,所以也沒有大聲呼救。後來才特別問000為何要幫被告付錢按摩的費用,並把此事說出,但是伊後來也只有告訴000被告有強吻、抱伊、摸伊,並沒有提到被告有以性器官插入,是後來警察作筆錄時,伊才說出的。事情發生後被告還不斷的打電話給伊,但伊只接了其中幾通,伊覺得被告是要糾纏伊等語,就本案發生經過已經證述甚為明確,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模擬事發當時情形(原審卷第108頁),並無何瑕疵可指。
3.被告於警詢之初矢口否認接受A女按摩、與A女性交或與A女聯絡過云云,惟嗣後則一致坦承於98年2月28日在000美容室內與A女發生性交之事實不諱,足以佐證A女所述並非憑空捏造。
4.證人000於原審證稱:當天伊等前往鳳林玩,是由被告開伊的車,伊與A女坐後座,被告與李炉洲坐前座,後來李炉洲在西林下車,當天回到民宿後,A女有為被告按摩,過了幾天,A女就跟伊說費用怎麼算,伊就說沒有關係算伊的,但是A女就很激動跟伊說,被告人很爛,為什麼伊要對被告那麼好,並要伊以後不要再讓被告來了,當時伊很驚訝,因為
A女是鄉下人向來都很溫和,從來不會去提客人不好,因為她很珍惜她的客人,且她都是女生的客人,往來也都很久了,後來是看在伊的面子上才會幫被告按摩。後來A女才告訴伊按摩當天被告對她毛手毛腳,脫她衣服,又摸她胸部,還有強吻她,但沒有提到被告有以性器官侵害的事,後來伊還有告訴李炉洲,希望李炉洲可以規勸被告。之後,伊其實並沒有去督察室檢舉這件事情,伊只是利用某次聚會告知花蓮縣警察局局長,希望局長可以勸誡被告,沒想到後來督察室就找伊去作筆錄了,並不是伊主動向督察室檢舉。當初伊還想原諒被告,因為被告是公務員,伊也不想因為伊的證詞就害了被告,所以伊就被告有脫A女衣服的事,伊也沒有講等語。
5.參酌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 劉永鑫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本案被告對A女性侵害,是在調查被告其他案件時才發現的,當時會調查被告係花蓮縣警察局局長交辦,因為000向局長投訴,局長就要求督察室調查,行政責任的部分是由督察室負責,本案通聯紀錄也是伊去調的,是調被告98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的紀錄,警卷所附的部分,是經過分析以後,被告與A女間往來的通聯紀錄。當時只是調查不當交往,因為98年2月28日當天A女也有在現場,所以才會去找A女作筆錄,並不是針對本案性侵害案,因為當時並不曉得這個案子,A女遭強制性交是後來A女自己講出來的,印象中000也不知道這一段等語。故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所以開始對被告調查,乃因000向警察局長反應被告有不當言行之故,000並非直接向督察室檢舉,且非針對本件性侵害一案,而調查過程中000亦不知A女有遭被告性侵得逞一事,足見證人000原先確實不知A女遭到強制性交,亦無意檢舉被告性侵害A女一事,000所述應無故意誣陷被告或勾串A女誣告被告之情形。
6.況且原審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調取證人000當時在督察室所製作之訪談筆錄,000在4次訪談中,主要陳述其與被告之金錢及感情糾紛,僅在第1次訪談時提及A女於98年2月28日有一同出遊一事,此外完全未提及與本案相關之事,甚且於第1次訪談時即表明其陳述內容僅供警察局內部行政調查之用,不同意作為行政調查以外運用等語(參原審卷第27、28頁),此有花蓮縣警察局99年10月11日花警督字第0990046724號函檢附000訪談筆錄4份在卷可佐,足見證人000於原審證述:原本不想因為伊的證詞就害了被告,所以伊就被告有脫A女衣服的事,伊也沒有講等語,確可採信。
7.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結果,被告稱(一)發生性行為時,A女未反抗;(二)發生性行為時,A女未推被告,上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43頁),足徵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確屬實情。
8.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辯護人雖以:⑴A女案發後並未向其配偶、000、友人杜沁恩表示遭被告性侵害,遲至同年10月方提出告訴,其動機實有可疑;⑵又A女歷次關於被告性器究竟有無插入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騙吃騙喝騙女人感情,非禮伊都無悔意,還說伊在引誘被告等語,可見對被告非常厭惡,於偵查中卻說被告並未插入,與常情顯然不符,自屬重大瑕疵;⑶A女之按摩室係以木板隔間,隔音效果不佳,被告與A女並非熟識,於案發當日乃第二次見面,女友000人又在按摩室外,門無法上鎖,被告並不知000去洗澡一事,被告豈敢對全不熟悉之A女恣意妄為?⑷A女並無因拉扯造成之傷害,難認被告有強制犯行;⑸被告任職鳳林派出所,並非A女轄區主管,被告事後亦與A女於98年5月27日、6月27日有電話聯絡,A女有回撥,足見被告不畏懼A女,A女亦不畏懼被告;⑹被告坦承與A女性交及射精之事實,與A女所述情節不符,被告無自陷己罪之動機;⑺A女於偵查中稱推開被告後直接衝出美容室外面穿著衣物,則A女衝出美容室豈不昭然若揭;⑻A女是日至少收入1500元,倘受有委屈何以當日無任何異狀而繼續工作?何以在芳療紀錄紀錄20/4、20/5(兩節)後,又將芳療紀錄20/5劃去而不計費?如果受性侵害,有何理由劃去?足見其證詞可信度薄弱?⑼被告要解開A女褲裙時,A女至少有一隻手、雙腳等可以抵抗被告,其警詢時說一手被牽住,半躺在美容床上,偵查中則稱被壓制在美容床,所述亦不相同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稱:(問:然後你就一直掙扎?)
我就掙扎阿,可是他還是硬把他的手阿,伸到我的下體裡面,因為我一直推他阿,可是他還是硬逼硬逼我,把我壓在美容床上阿;因為我一直忙著要掙扎他阿,所以等我覺得說他已經把褲子脫下來,要插進來的時候,他一摸到我就馬上用力把他推開阿,然後趕快跑出去阿。(問:就是他還沒有插入?)答:他有碰到了。(問:碰到了?)對;(問:我問你,當時性器官有沒有接觸?)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A女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其所述摸到、碰到究何所指已不甚明確,A女並未否認被告有插入一事,難認A女所述明顯前後不一;又A女於原審亦一再證稱:當他要插進來的時候阿,他進去之後,我就趕快把他推開...;他硬要硬要插進去阿;(問:就是被告的生殖器是跟你的…就是他是有插入你才推開他?還是說就是一碰到就推開他?還是你沒有辦法分辨?)應該是他有進來,然後我就把他推開。(問:有插進去啦?)有插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原審A女光碟勘驗筆錄),已明確指述被告性器確有插入A女生殖器,所述應該是他有進來等語,意在區分被告性器進入與A女推開之先後順序;況且,A女於原審之證詞與其警詢時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相符,甚且被告於警詢之初雖矢口否認對A女性交一事,惟嗣後已迭次坦承其性器確有插入A女性器等情無訛,足見A女所述被告性器確有插入其性器一節已無疑義,難認A女供述有何重大瑕疵。
⑵A女於原審結證:事情發生後約過3、4天,杜沁恩勸我應
該跟000講,所以我才跟吳靜儀講,後來000就跟我說她有跟李炉洲講;案發後被告有再打電話給我,感覺被告跟我說對不起還是想要糾纏我;我擔心被告是警察,我們只是平民百姓,他要胡搞我們,我們也沒辦法;案發後我沒有報警,因為很擔心我先生的反應,我先生是很純樸的人,我怕他會覺得為什麼我會做男生的客人,一般男性來問我都說沒有做男生,因為我想說是000帶來的朋友,而我跟
000也認識很多年了,我相信000,所以想說他朋友應該不會太離譜;我跟杜沁恩及000都沒有講被告有插進來的事情,我本來不想講,婦幼隊傳喚我,我才講出來,我本來不想講,但警察說有插入跟沒插入差很多,我才有把部分細節講出來;我已經結婚12年,有2個小孩,婚姻生活很好,先生也是公務員,且他是鄉下人,想法很傳統,包括我客人的先生來做,我先生也覺得為何要做男生等語(原審卷第111、112頁),足見A女因擔心其夫為較傳統之男性,如說出此事後反遭責備;且被告事發時身為鳳林分局鳳林分駐所副所長,亦為000之朋友,事發當天又偕同分局長出遊,A女為從事服務業之人,難免對身為警員之被告有所忌憚;況當時如A女大聲喊叫或張揚此事,以被告尚與000交好之關係,倘若000偏袒被告,A女工作恐怕不保,則A女當時選擇隱忍,繼續工作,事後再向友人杜沁恩或000避重就輕吐露遭被告強吻、摸胸等部分情節,以表達心中不滿,實不違背情理,自不能因A女於事發後未立刻報案、說出遭性器插入或繼續工作等情,即認A女所述遭強制性交一節另有隱情或有不良動機,而不予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係證人000挾怨報復,A女應是000叫她出來
指控云云。惟依前述證人000、劉永鑫於原審之證詞,可知000並無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意,且倘若A女受000指使而誣陷被告強制性交,則000豈會不與A女勾串遭性侵害細節之理?足見000及A女確實就發生經過據實以告,可以排除誣陷被告之情形。
⑷案發地點美容室之門與客廳很近,是以竹子與布幕隔間,
隔音效果不好,廁所與美容室中間是強化玻璃等情,業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婦幼隊警員 王景媛 、證人000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2、89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按(警卷第40、41頁),惟證人000證稱:事發當天被告與A女進去後,我一開始在客廳看電視,看不久就去洗頭、洗澡還有吹頭髮,當時我頭髮很長,大概洗了40分左右,洗完澡出來,他們人就在外面等語(原審卷第97頁),徵諸被告於本院供稱:我進入按摩室時,000有抽煙、喝茶、講電話,美容室是木板釘的三合板,000就在大門進去後櫃台旁活動;我跟A女發生性交關係時,000有無在客廳那邊活動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我有聽到浴室馬桶沖水的聲音,當時民宿只有我們三個人;我有跟A女講說000會進來,A女說我按摩000從來沒有進來過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雖在美容室內,但對於美容室外面000之一舉一動甚為注意,且000到浴室時,被告亦非常清楚,則被告自知000是否在客廳、能否發現美容室內狀況;再佐以被告自承A女告知000不會在A女按摩時進入一節,則其趁000離開客廳,且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而對A女強制性交,應係預料不致立即為000發現,直至A女推開被告跑至門口,被告才不敢再繼續為之。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000去洗澡,不敢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顯與被告之供述不符,難以採信。
⑸又被告及A女並不熟悉,被告亦坦承事發當天是第二次與
A女碰面,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雖辯稱是A女引誘云云,但從未具體指出A女有何從事色情或品行不佳之情形,證人李炉洲亦證稱該民宿是一個正常的地方(詳後述⑺李炉洲之證詞),則以被告與A女並不熟識之關係,A女實無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甚且,倘若A女是自願與被告性交,A女為有夫之婦(參警卷A女全戶戶籍資料),A女隱瞞此事已唯恐不及,豈會在事發不久之98年3月初A女即告知000遭被告騷擾一事(參後述李炉洲之證詞)?又豈會因000唆使即任意誣陷被告,反遭被告指控係A女引誘而陷自己於不利之理?⑹辯護人雖以A女並無因強制所造成之傷害云云,惟被告以
強行拉住、抱住A女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其性器甫進入A女性器即遭A女奮力掙脫,則A女身上未必會造成明顯傷害,自不足以此即認A女未遭被告強制性交。辯護人另以何以A女將芳療紀錄上20/5劃去而不計費云云,惟A女已於原審陳明當時因為很生氣,本來要紀錄兩節,但000看到其很早就出來了,會問為什麼紀錄兩節,所以才塗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10頁),辯護人執此質疑A女證詞可信度,委無足採。
⑺證人李炉洲於原審證稱:伊當時為鳳林分局分局長,於98
年2月28日確實有到證人000的民宿,且與被告、A女、證人000等人出遊。但該民宿是一個正常的地方,當日的出遊也是一般友人的往來,伊不認為有何違反警察生活上應有規範,後來在同年3月間000有向伊提及被告有騷擾A女,伊還因此告誡被告等語明確,經核亦與證人000前揭證述相符。苟如被告所言,係因證人000嗣後與其有糾紛而挾怨報復,在本案發生後仍與A女有所往來、打招呼云云,則A女如何會在案發不久之98年3月初即捏造事實向被告當時長官誣指被告?足見被告所辯遭挾怨報復云云,並不可採。
⑻再者,從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所調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
通聯分析結果可知:在98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間,被告與A女僅在98年5月27日、98年6月27日有11通電話通聯紀錄(因基地台位置不同而有重復列載之情形),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警卷第35頁),其中98年5月27日電話A女並未接話,6月27日電話A女原本未接,嗣雖有回撥之情形,但僅1通(因基地台位置不同而列為2通),其他為被告所發話,甚至被告多次發話均未有通話秒數,足見證人A女證稱:事情發生後被告還不斷的打電話給伊,但伊只接了其中幾通,伊覺得被告是要糾纏伊等語,亦屬可信,自不能因A女曾經回撥電話即認A女所述不實。
⑼又A女於偵查中並未供稱推開被告後衝出美容室在客廳穿
衣物等情,僅稱跑到門口,把褲子穿好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4頁),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
⑽另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全盤否認有一同出遊及接受A女按摩
云云,嗣後則辯稱當時所以全盤否認係因顧及長官李炉洲,而未坦承說出云云,惟從上開證人李炉洲之證詞可知,98年2月28日出遊時李炉洲並無任何違反警察生活規範之情形,況證人李炉洲於出遊中途即在西林村活動中心下車而未隨同被告等人返回民宿,對嗣後A女遭侵害時並不在場,根本無須被告刻意隱瞞之必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不一,無非畏罪情虛。辯護人再以被告不須坦承性交及射精而陷己於不利,顯見被告所述為可信云云,惟被告僅坦承對A女性交之部分事實,參酌前述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強制性交之犯行仍刻意隱瞞,且誇大渲染為A女引誘被告云云,其嗣後坦承性交之動機可能甚多,自不能因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即推論其所辯全部屬實。至於辯護人另以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A女係半躺或被強壓在美容床所述有所不同、A女何以不以另一隻手、雙腳或臀部扭動抗拒云云,質疑A女所述不實,惟本件性侵害案件乃事發突然,且人之記憶本容易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更何況A女已詳細說明遭強制性交之過程,並無不合理之處,自不足因若干細節或用語有所不同即認A女未遭強制,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依前開證人A女、000、劉永鑫等人之證詞,可以排除證人000與A女勾串誣陷被告之情形,且依前述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所辯各節,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本案被告確有以其生殖器官插入A女生殖器官一情,為A女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2人確有性交之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尚有未洽。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惟身為警務人員,不僅行為不檢,又對被害人為性侵行為,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對被害人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犯罪後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尤有甚者,更將之諉責予被害人之引誘,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核屬適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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