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李宗興 相對人威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淑宜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20相對人 劉雅菱 (原名: 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陳報人 張卿月 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張卿月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陳報人張卿月與相對人威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不存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經陳報人張卿月聲請更正,有陳報人張卿月民國102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是上開裁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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