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瑞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何酒駕就可不用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我為什麼不能云云。
二、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瑞棋前於民國99年9月25日21時25分許,因涉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曾為警製單舉發,嗣抗告人於受上揭處罰後,仍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復於100年1月27日14時50分許,再次為警在省道台8線長春祠前查獲有執業之情形,而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製單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依前述規定,於100年7月14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25日北監花四字第1000010403號函附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上開字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至6頁、第16、18頁),並經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22、23頁),是抗告人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經處罰後,仍未辦理執業登記證而執業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雖抗告人以前詞置辯。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係因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乃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時將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而不再於違規人受吊扣處罰時,吊扣各級駕駛執照,至「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依法仍須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觀諸上揭立法理由及對照修正前後之條文至明,且此項規定並無賦予處分機關裁量權限,是抗告人認為何一定要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云云,暗指不公,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抗告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核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