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②告訴人於警訊時之指訴③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④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五張等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