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簡附民字第一О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傷害刑事案件部分(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五號),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院一份在卷可參,茲原告 楊朱幼 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