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壹支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與被害人甲○○發生停車糾紛,不思以正途解決,竟持木棒作勢毆打,復以三字經當場辱罵,使被害人陷於恐懼,並侵害其人格尊嚴,所為惡害非輕,且酒後駕車,經檢驗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另參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肇事然飲酒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及對行車大眾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木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