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天煌 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有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
二、查相對人甲○○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度勞簡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已確定,結果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業經原審調卷查明,依法有執行力。縱後來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只許於將來相對人憑以執行時,得聲請暫時停止執行而已,並不因此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而失去執行力;從而,原審准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理由,求予廢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已停止之執行程序可否續行,當視再審之訴結果而定,抗告人應無難以救濟之虞,併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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