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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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О號
證人乙○○右列證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該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傳喚乙○○為證人,查該證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合法收受送達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詎證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指定之應到場期日到庭,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乙○○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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