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衣物、腳踏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火災現場係位在甲○○住處正前方約二公尺處,該處並有機車停放,此業經證人 劉仲敏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現場照片三幀可憑,加以火勢猛烈,極可能造成爆炸甚至延燒附近屋舍之虞,則甲○○之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復有甲○○作案所用打火機一只扣案可証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衣物、腳踏車,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以激烈手段實行縱火,且縱火處為自宅前方,所為對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均有莫大危害;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一只,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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