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如附件所示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第三人即債務人周麗恨、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二人積欠之本金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讓售予第三人 郭勝璋 ,並依民法第二九七條規定函知相對人即債務人知悉,惟對相對人之通知文書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依址送達,卻因相對人已遷移而無法送達退回,而查相對人之住所經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核准逕為住所變更登記於台南市○區○○路○號(南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為證,現亦無法查得相對人之新住所,可見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一件為證,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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