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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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海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北檢邦離110執聲他1100字第11090463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海航前因年少識淺、不諳法律,誤認會增加刑期,故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981號及108年度執字第3982號案件表示不願聲請定應執行刑,事後始知違誤,遂具狀向該署提出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詎竟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6月11日北檢邦離110執聲他1100字第1109046367號函駁回其聲請,致其未能提早報假釋,其上開案件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要無不得聲請之規定,檢察官前揭指揮不僅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且與法理相悖,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倘受刑人先前已表明不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而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為易科罰金獲准並繳納完畢後,再變更其原有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如准許其請求,並經法院定執行刑,原已繳納之易科罰金,倘可視為執行完畢而折抵應執行刑之部分刑期,則嚴重破壞原「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定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並減少原應執行之法定刑期,違反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罪責均衡目的及刑罰執行之公平性;如認原已繳納之易科罰金,不得視為執行完畢而應退還受刑人,令其在監執行應執行之刑期,則更因執行程序反覆而破壞程序經濟性與法秩序之安定性,顯均不符刑法第50條修正之立法目的,是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復行請求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981號案件),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982號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2案件,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0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就上開2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遂於110年4月13日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勾選後,日後不得再聲請)」,而表明「不聲請定執行刑」等情,有該調查表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981號卷第89頁)。嗣聲明異議人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982號案件,委由其母親 黃怡菁 於110年4月19日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繳清執行完畢,經臺北地檢署於110年4月21日函告註銷該署108年度執字第3982號執行指揮書乙節,則有執行筆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該署110年4月21日北檢欽離110執再101字第1109031946號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再字第101號卷第2頁、第8頁反面、第13頁正面)。聲明異議人復於110年5月1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6月11日北檢邦離110執聲他1100字第1109046367號函駁回其聲請等情,亦有前揭聲請狀及回函復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100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1頁)。是受刑人對於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事後即不得再行聲請之情,已充分明瞭,而仍自行選擇就上開2案件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且亦委由其母親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並繳清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嗣後再具狀聲請定執行刑,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破壞法安定性,亦造成刑罰執行不公平之結果,且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罪責均衡目的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件駁回請求處分,已具體說明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當係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其所為之指揮執行,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拒絕伊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