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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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曦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搭載 范志祥李可安 」應補充更正為「搭載范志祥、李可安及 黃念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黃念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估價單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行車細故,對告訴人
乙○○心生不滿,竟手持鋁棒砸毀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門板金、車燈及玻璃破裂毀損,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我國社會治安之平和,所為顯不足取,衡以被告前即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犯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酌以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毀損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鋁棒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而上開鋁棒1支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晚間駕駛其友人范志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志祥及李可安(范志祥及李可安涉犯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自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下山,在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29公里處,因懷疑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惡意逼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鋁棒砸毀乙○○之上開車輛車門板金、車燈及玻璃,致使該車之玻璃、車燈破損,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志祥、 范詩凱 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車輛遭毀損之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潔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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