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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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告人 蕭景方 相對人 程嘉文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明揭:「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已具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藉以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制度之目的。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參加空軍新式高級教練機網路命名徵選活動(下稱系爭徵選活動),相對人為該徵選活動之評選委員,詎相對人利用其職務之便,刻意蒐集抗告人之個人資訊,於網路上張貼標題為「有樣學樣:現役士官長投書讚揚蔡英文批藍營」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於系爭徵選活動公告結果前即洩漏最終評選結果及抗告人之軍官身分,並稱抗告人係以「勇鷹」之諧音諂媚現任總統蔡英文總統及抨擊在野黨,刻意誤導不特定之閱聽大眾抗告人有違反行政中立之舉,是系爭報導內容顯然有損抗告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並致其遭調離現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認定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判。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率認本件應移送士林地院,惟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為其工作地並非住所地,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確屬本院管轄,是原裁定實有違誤,乃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不實之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核屬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而系爭報導為相對人以記者身分作成,此有該報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抗告人復不否認相對人為聯合報記者(見原審卷第21、27頁),且聯合報之登記地址即為相對人之工作地(見本院卷第15頁),則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撰寫系爭報導侵害其權利,堪認相對人實行侵權行為之處所係其任職之聯合報登記址即新北市汐止區,因認本件應由士林法院管轄。
㈡抗告人雖稱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件應
由本院管轄云云。然綜觀全卷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說明相對人係於本院轄區內之何處實行侵權行為,已難逕信其所述為真。況且,縱因網際網路操作便利,包含抗告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於任何可連結網路之處所,以電腦或手機隨時查悉系爭報導,惟抗告人係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亦非本院轄區之內,則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與本院轄區間存在特殊性,仍屬有疑。至抗告人再稱其就本案已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獲准,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抗告人於起訴前所聲請保全證據,係因證物所在地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位於本院轄區內而由本院管轄,尚無從憑此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管轄權認定之依據,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基上,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汐止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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