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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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陳依婷 相對人 胡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0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5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繫屬本院,核其訴尚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之債權額為15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依法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2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150,000元【計算式:150萬元×5%×2)=15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世聰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毓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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