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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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1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吳俊箴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85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18號被告吳俊箴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箴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2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臨沂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與沿臨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 何承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何承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以及右髖臼骨裂等傷害。吳俊箴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承睿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箴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署110年度他字第2547號卷第43、45頁、110年度偵字第10618號卷)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何承睿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何承睿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本署110年度他字第2547號卷第53、54頁、110年度偵字第10618號卷)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紙、補充資料表1紙、談話紀錄表影本3紙、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本署110年5月6日勘驗報告1份(本署110年度他字第2547號卷第61、67至81、91至105頁、110年度偵字第10618號卷)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署110年度他字第2547號卷第63頁)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紙(本署110年度他字第2547號卷第23頁)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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