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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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游本醮相對人 盧桂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自己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開設排水口,把髒水排到抗告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及土地,造成抗告人房屋牆髒污,屬次要求相對人清洗抗告人房屋外牆均未置理,抗告人遂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僱工清洗,因而所生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清先費用15,000元,合計30,00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抗告人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如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雖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故當事人已於訴狀陳述其應受判決之請求,及其所憑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而法院仍認其聲明或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尚不明確者,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嗣原審認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與原因事實所載有缺口排放汙水者為相對人房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修繕者卻為抗告人房屋,其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顯有矛盾,於110年12月27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本件具體原因事實」及「合理之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起訴(下稱補正裁定)。嗣原審認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僅陳明原因事實,就訴之聲明仍未補正,於111年2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原審案卷無誤,堪以認定。
㈡參諸原審案卷,抗告人於其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_(空白)計算之利息……」,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桃園市○○區○○○路000號)擅自屋牆開口,污水排放在原告家土地,造成鄰牆髒污,侵害居住環境,影響生活難以容忍之程度,且多次溝通仍不改善,被告侵害他人權益並違反建法令,行為應負損害賠償3萬台幣(3樓層施工鷹架及清洗外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復於收受補正裁定後,提出陳報狀並記載「……漏水排水是被告的房屋在漏水排水,不是原告的房屋在漏水排水,應修繕者是被告的房屋漏水排水,原告的房屋沒有漏水在鄰房」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相對人賠償之原因事實已大致敘明,且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中有關應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之房屋應為相對人房屋。縱使抗告人上開所為之請求主張有不明或有誤或不當,亦屬其訴有無理由之範疇,而非起訴程式合法與否之問題。況本件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尚難強求其嫻熟法律專業知識,抗告人就所主張之相對人應為如何給付之陳述,縱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說明,以究明其真意,非可遽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㈢從而,依抗告人之起訴狀及陳報狀之記載,堪認抗告人之起
訴已具備各項法律程式,原審認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補正訴之聲明,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蕭淳尹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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