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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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容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玉容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往平鎮區中豐路(中豐陸橋下右側車道)車道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後倒車進入車道。適有 黃春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鎮區中豐路(中豐陸橋下右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鄭玉容所駕駛車輛倒車時已閃避不及,鄭玉容所駕車輛之左後保險桿處因而碰撞黃春火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中間處,致黃春火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玉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春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張。
(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五)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張。
(六)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沒有發生碰撞,但依監視畫面可明確察見2車確有發生碰撞,且被告車輛亦因該碰撞而煞車等情,故被告上述辯解顯非可採。
四、注意規定之違反:
(一)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二)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的過失情節,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再考量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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