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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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 蔡長泰
黃麗玲 被告 范姜 文秀
范傳治 范姜鈞照 葉日崇 范姜明溪 范傳新相
葉佳湧 范姜乾順 范姜朝源 范啓光
范姜坤爐
姜朝淦
范姜 黃蘭妹
范傳榮錦
范姜宏森 范姜榮全
范姜榮華 范姜世晟 范姜庚 范姜榮助 范姜貴
范姜春秀 古謙 古景洋
古景文 古賽鳳 古淑玲 古雨淇 胡創榑 張游 月女
范姜 徐玉蘭
范姜榮浩 范姜柏恩 范姜建光 魏蘭芳 張玉麟 張玉英 張玉寶 張玉維 張瑞芳 鄭惠心 范姜敬凱 范晨暐 彭代佳
羅玉昭 彭張燕 彭能光 黃仁君
魏梅芳 魏桂芳 張玉盛 張玉山 張玉枝 黃忠明 黃世國 黃必強 曾張對妹 張運妹
黃正賢 黃正文 黃正仁 黃坤妹 黃鳳枝 葉惠美
葉惠慎 葉美芝 葉惠敏
陳春秋 魏大鈞 魏辛容 魏占海 黃秀雄 王永孝 王文杰 王如王意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形,且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199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確定,實係因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均無獨立之處分權,對於訴訟標的權利之處分,須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故認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
3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所有未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范姜邦范姜文張玉鎮 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7、73、115頁),是原告應將范姜邦、范姜文及張玉鎮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倘所有權人已死亡,應提出已死亡者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全部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范姜邦、范姜文及張玉鎮部分之訴。基此,原告對范姜邦、范姜文及張玉鎮之訴遭裁定駁回後,就其餘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顯未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之,是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參照上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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