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翁資生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侵占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素行,及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22號卷,下稱偵卷,第15、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機車車牌一件、所竊之發票412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22號被告翁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資生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後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洪爐地」產業道路旁,拾得號碼OOOOOOO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係 張慧玉 於107年5月28日0時在新北市五股區外寮路某處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於110年5月2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OOOOOOOOOOOOOO新店區三民公有地下停車場,見置放於停車場出入口閘門處之透明塑膠箱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塑膠箱內有停車民眾捐贈之統一發票412張,得手後先將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更換為號碼OOOOOOO之車牌,旋騎車離去,嗣於同日3時16分,途經OOOOOOOOOOOOO前,為警因其行跡可疑查獲,並扣得號碼OOOOOOO之車牌、統一發票412張(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翁資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慧玉、被害人即新北市三民公有地下停車場管理員 黃凱軒 指述之節情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碧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慧玉、黃凱軒)、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上開停車場監視錄影擷錄畫面3張、查獲現場照片、擷錄畫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郭韋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