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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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亮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亮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日期時間欄「上午10時39分至43分」應更正為「上午10時39分至44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日期時間欄「凌晨1時30分至38分」應更正為「凌晨1時30分至37分」,並補充被告李亮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被告各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A女及B女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A女及B女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供之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5至86、93至9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7號被告李亮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亮廷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W000-000000)係在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時結識之朋友,2人於109年10月2日,在臺北巿內湖區內湖路2段311號2樓之1李亮廷居所發生性行為,A女認李亮廷係強制性交(涉嫌強制性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同性配偶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W000-000000A)共同要求李亮廷賠償,雙方有所爭執,李亮廷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預告加害告訴人等生命、身體之文字予A女或B女,致A女、B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亮廷之供述被告坦承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2人2告訴人等之指訴告訴人等接獲被告以LINE傳送之訊息,因而心生畏懼3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紙本被告以LINE傳送之訊息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發話對象內容1109年10月16日晚間11時26分至28分A女等我弟第抓可以兩強見100次210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至43分A女請幫我轉告XX(B女之名),傷害糖糖的XX,已經,惹火我了我不會傷害妳,可是我,非常有可能,傷害那個死T,一點也不帥,拭目以待3109年11月9日凌晨1時30分至38分B女再者,我李亮廷,不會跟MOONS(指B女)輕易了解此事,我要玩很大,先等法院事情結束,我們慢慢玵,慢慢玩,我人少,錢少,手段溫和,妳不要怕啦這社會上好亂,有些人喜歡拔光10只手指甲+10只腳指甲,我好怕這亂七八糟的社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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