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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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洵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洵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洵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之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洵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6日晚間7時7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09年12月9日下午2時50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10年1月9日下午1時17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88、20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110年度壢簡字第581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0日111年2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110年度壢簡字第581號確定日期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上揭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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