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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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尚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龍尚謙 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龍尚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拍攝Youtube頻道影片,竟恣意未經正當驗票程序擅闖電影院廳內觀賞電影,所為非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3、47頁),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25號被告龍尚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尚謙明知進入戲院觀賞電影須購票,並經戲院工作人員驗票後,方得進入影廳觀影等情,竟為拍攝Youtube「Cat紙袋人」頻道影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25日21時56分許,未經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聲大戲院)之工作人員查驗門票,逕自從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樂聲大戲院後門進入,侵入至樂聲大戲院2樓之影廳走廊,適戲院工作人員發現龍尚謙等3人後,要求龍尚謙等3人下樓驗票,惟龍尚謙等3人未予理會,逕自離去。
(二)於同年月26日23時45分許,未經樂聲大戲院之工作人員查驗門票,逕自從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樂聲大戲院後門進入,侵入至樂聲大戲院2樓之第一影廳觀賞電影,至翌
(27)日1時25分許,方從樂聲大戲院離去。
二、案經樂聲大戲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龍尚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 黃翔瑜陳盈妤 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戲院工作人員驗票,逕自進入戲院影廳之事實。3樂聲大戲院之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共32張、被告上傳Youtube「Cat紙袋人」頻道之影片及其翻拍照片共25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戲院工作人員驗票,逕自進入戲院影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2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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