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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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中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再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一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76號被告彭國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倪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晚間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起駛,欲往環中東路方向前進,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起駛並逕行左偏,適同向左側有 沈怡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彭國倪之機車遂直接擦撞沈怡君之機車,沈怡君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及右小腿擦傷。嗣後彭國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沈怡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怡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考,而沈怡君因此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依上開客觀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實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