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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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陳明昌 相對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1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25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98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8號本票裁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2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消滅,聲請人就此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若任令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本院111年度訴字1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本件聲請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為42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確認無訛,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以此預估4年4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420萬元及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91萬元【計算式:420萬元×5%×(4+4/12)=91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91萬元之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