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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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健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健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阮健豪與 傅珞瑄 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阮健豪與傅珞瑄前為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證人即告訴人傅珞瑄於警詢時證稱:其沒有跟被告同住等語(偵卷第16頁),是依證人所述,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有同居之情事,其等縱曾有交往,亦難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僅得認係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處理問題,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曾給付新臺幣2萬元醫療費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46號被告阮健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8樓居嘉義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健豪與傅珞瑄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阮健豪於民國109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內,因細故與傅珞瑄起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傅珞瑄,致傅珞瑄受有眼瘀青、右眼腫脹、顏面部抓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珞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阮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珞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各1份及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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