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40號、偵緝字第473號、偵緝字第474號,併案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7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24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併案案號:94年度偵字第6805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T型起子、大鐵剪刀、小鐵剪刀、鐵鋸片及鑰匙各壹支,固定板手、活動板手各貳支、絕緣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為認罪之陳述,並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乙○○曾因93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⑴94年8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街○○號前,利用丁○○之子 柯幸村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乙○○於翌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魏憶萍 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49之56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警方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將乙○○解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當日下午4時餘許訊問後予以限制住居釋放)。
⑵同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之北
門大將軍廟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鋼剪1支,破壞用以存放香油錢之箱子大鎖,竊得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
⑶同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
○號旁,趁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機會,打開車門進入其內,正著手竊取車內零錢時,即為甲○○發覺報警逮獲,而未竊得財物(警方於當日晚間8時45分許將乙○○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當日晚間11時餘許訊問後釋放)。
⑷同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巷○○號前,利用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
⑸同年9月2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前,持
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警方於同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凱歐汽車旅館」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1支(警方於當日晚間6時許將乙○○解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當日下午晚間9時餘許訊問後予以責付釋放)。
⑹同年10月3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9
30之1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竊取己○○之妻 陳慧瑩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⑺同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旁空
地,持上揭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竊取壬○○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
⑻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利用位於嘉義縣○○鄉○○路○○○
號佳祿保齡球館倉庫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其內(無故侵入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得辛○○所有之不銹鋼鐵管1批(乙○○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該批鐵管載至位於嘉義縣○○鄉○○路之廣陽資源回收場,以1,4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邱譚地 )。
⑼同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利用戊○○所有位於嘉義縣中埔鄉
鹽館村48之2號空屋無人居住之機會,竊取戊○○所有之空屋鋁窗8片得手(乙○○旋將該批鋁窗載至前揭廣陽資源回收場,以2,2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邱譚地)。嗣乙○○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前揭RX─1512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上揭T型起子、鑰匙各1支。
⑽同年7月31日20時許,與已成年之 郭文郎 (00年0月0日出生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二人共同攜帶乙○○所有之絕緣手套1雙、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剪刀、小鐵剪刀、鐵鋸片各1支,固定板手、活動板手各2支,至嘉義縣○○鄉○○村○○路○○○號新嘉南鯨水上樂園,由乙○○在外把風,再由郭文郎持上開大鐵剪刀1支侵入該樂園無人居住之電機房,竊取該機房內之電線3公尺,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絕緣手套1雙、大鐵剪刀、小鐵剪刀、鐵鋸片各1支,固定板手、活動板手各2支(無故侵入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連續竊盜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庚○○、辛○○、己○○、壬○○、 李振賓 、告訴人戊○○與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魏憶萍於警偵訊時、證人邱譚地、 江素芬余惠蘭 於警訊時、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武國 於偵查中、證人 郭芳宜 於警訊時及審理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証人即共犯郭文郎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佐,此外,並有上揭T型起子、大鐵剪刀、小鐵剪刀、鐵鋸片及鑰匙各1支,固定板手、活動板手各2支、絕緣手套1雙等扣案可資佐証。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T型起子握把為塑膠製,起子為鐵製品,其尾端呈尖銳狀,長約11公分;大鐵剪刀、小鐵剪刀均為鐵製品,刀刃均銳利、鐵鋸片亦為鐵製品,一邊呈鋸齒狀且銳利,長約31公分;固定板手、活動板手則均為鐵合金,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再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乙○○上揭事實欄⑵、⑹、⑺、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揭事實欄⑴、⑷、⑸、⑻及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揭事實欄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上揭事實欄⑽之犯行,與郭文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4次加重竊盜、5次普通竊盜及1次普通竊盜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再移送併案部分(即前揭事實⑴、⑶、⑽部分),與上開經起訴判決有罪之犯行部分(即前揭事實⑵、⑷至⑼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述上揭事實⑵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名,附為說明。又被告因93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另犯有上開事實欄⑽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顯有未當。檢察官依此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財物多已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起子、大鐵剪刀、小鐵剪刀、鐵鋸片及鑰匙各1支,固定板手、活動板手各2支、絕緣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於被告持以竊盜上揭事實欄⑵香油錢之鋼剪已經滅失無蹤,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