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執行刑一年八月,又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最近一次於九十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二九一之一號,見丙○○租屋處之後門未關緊,遂徒手打開該後門,侵入丙○○所租賃之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丙○○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型號:V3688)一具,得手後,旋即離去;約三十分鐘後,復經過乙○○在上址所租賃之另一房間,竟徒手打開窗戶,將手伸進去而踰越安全設備窗戶,竊取乙○○所有擺放在窗戶旁書桌上之傳訊王PDA一台,得手後,亦據為已有,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丙○○試圖撥打其行動電話號碼,竟發現臺東市○○街二九一之六號甲○○之租屋處傳出上開行動電話鈴響之聲音,丙○○遂立刻打電話報警,並隨同警察前往上址查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證人 林佳芳 於警詢時所陳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涉嫌竊盜案相關位置現場圖一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發還【保管】贓證物領據二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而伸手入窗內行竊,雖未全身入內,但其所為已足使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應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傳訊王PDA一台部分,係范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先後所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多次竊盜前科,先於八十六年間,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執行刑一年八月,又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最近一次於九十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番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努力上進,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且數次服刑之後,未獲取教訓,足見其未悔改,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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