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為一年四月,惟裁定內所稱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零三四號偽造文書罪宣告有期徒刑一年部分,業經執行完畢,原裁定再將該判決列入定執行刑,顯有未合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此為數罪併罰之規定。按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三罪(見原裁定附表),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八十二年間,而所犯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0三四號偽造文書被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案件,其裁判確定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故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三八號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其裁判時間雖屬在後,惟其犯罪時間係在前案(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確定前,故原審裁定對於附表所定之應執行刑,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部分徒刑已執行完畢等情,為屬執行時扣除問題,尚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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