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徒刑七月、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其於八十七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裁定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四月三日確定,上述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出所。其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另涉嫌傷害案件,於同日下午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該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訊問後,下令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反應)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二○○二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無疑義。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徒刑七月、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入
監執行,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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