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東方大鎮A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明知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九十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出席人數僅有一八八人,未達法定標準,該次會議之決議程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二十七條規定及住戶規約鈞不符;又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渠等並未具有上開身分,卻仍分別擔任上開職務,選任不合法;且依前開住戶規約之規定,管理委員應選名額為七名,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竟超出名額選出十七名,而違反規約;再者,渠等二人以東方大鎮A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名義所發函文上蓋用之印章,短少「社區」二字,與過去之印章不符;而渠等為取得臺東縣政府核備公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私自將以多人連名封存之系爭委員會九十一年第六屆委員選舉票箱及疑似非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出席委託書等相關資料私下取出,隨函檢送該府,復將備查許可文件副本知會本院簡易庭,使本院簡易庭判決自訴人敗訴,使自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另被告丁○○係臺東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員,明知被告乙○○等人所函送申請備查之資料違反法律規定及住戶規約,竟未加審查,而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核發准予備查之公文,使被告乙○○、甲○○據以向本院行使,使自訴人遭受敗訴,影響自訴人權益,因認被告乙○○、甲○○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實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含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所聲明或申報之內容,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次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亦須公務員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甲○○、丁○○等三人分別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係東方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明知所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紀錄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且所選出之管理委員超出名額,被告乙○○、甲○○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竟仍擔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並以上開不合法文件送請臺東縣政府備查;被告丁○○係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對上開管理委員會之選任規定,應知之甚詳,明知被告乙○○、甲○○所提出之文件不合法,竟仍予以備查登記,並提出臺東縣政府公函、東方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告、東方大鎮A區第六屆委員選舉結果、東方大鎮社區A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物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以被告乙○○為主任委員之名義,提出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辦理東方大鎮A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備查手續,被告丁○○亦坦承伊確係依據被告乙○○、甲○○所提出之資料而准予備查等情,惟被告乙○○、甲○○及丁○○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右揭時間伊正好請假,並非伊親自辦理,且伊僅係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當時係依據第五屆管理委員會開會結果,將資料送到臺東縣政府辦理申請,而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與第一屆至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申請方式均相同,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固係代理主任委員乙○○執行職務,然伊亦僅係將開會資料影印後送請臺東縣政府辦理,且伊均係依據過去之慣例,並未特別要求主任管理委員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至用印部分,亦係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所移交下來者,伊並無偽造開會資料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僅係形式上審查,並不知悉上開申請資料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被告甲○○已備齊申請資料,依法即應予以備查,而自訴人所提出之疑點,亦由臺東縣政府發函予以答覆等語。然查: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自訴人先具狀指稱臺東縣政府為造文書,嗣又提出書狀追加被告丁○○乙節,訊之自訴人陳稱:「(為何要追加被告丁○○?)因為縣政府不能告,所以我要告承辦人,之前告縣政府是因為不瞭解程序,我找到承辦人,所以要告他。」、「因為縣政府的承辦人員將不實資料登載在公文書上,因為當初不知道承辦人係何人,所以才以臺東縣政府為被告,後來查知承辦人是丁○○。」等語,是自訴人於提起自訴之初,固以臺東縣政府為被告,惟係因其不知悉實際承辦該項業務之人,始概括以臺東縣政府被告,然其事後既已查明承辦人為被告丁○○,立即更正被告臺東縣政府為丁○○,顯屬程序上之更正,於法尚無不合,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第五屆東方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嗣由當選之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被告乙○○擔任主任管理委員,被告甲○○則擔任副主任管理委員,被告乙○○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請假,由被告甲○○以代理主任委員之身分執行職務,同時檢具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開會資料及選舉結果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經該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准予備查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丁○○自承在卷,且互核相符,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臺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城建字第○九二○○○○四八九號函附資料一份及東方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公告一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
(二)依自訴人指稱被告乙○○、甲○○持不實資料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備查乙節,質以自訴人陳稱:「(對於台東縣政府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檢送東方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備查的相關資料中有哪些部分係偽造的有何意見?我是沒有發現到,我所謂的不實係指印文用錯了,而且出席人數沒有達到規約的規定,選任人員的資格及人數的問題都跟規約不符,他們還是向縣政府報備,這些資料都跟規約不符,但是我還沒有發現裡面的內容有偽造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顯見自訴人所謂「不實資料」尚非指被告乙○○、甲○○二人有何製作虛偽內容文書之情事。
(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係由現任管理委員會負責公告辦理,嗣選舉出新任管理委員後,再移交由新任委員接任職務,此係一般人所周知,自訴人亦不否認,本件東方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即係依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所定之選舉辦法,有東方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記錄一份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告一紙附卷可參,顯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事務係由第五屆管理委員會頒定籌畫,應無疑義,是以,關於東方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所召集會議之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人數及選舉事務,均係由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負責辦理,被告乙○○、甲○○當時既尚未經選任,自無從過問甚明。觀諸卷附東方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辦理選舉當日,出席人員確實僅有一八八人,核與被告甲○○所提出申請者並無出入,足認被告甲○○持以向臺東縣政府陳報之資料,確係屬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所移交者,倘若被告乙○○、甲○○知悉上開選舉未達法定人數,有不合法之虞,自會想盡辦法湊足人數,以免遭致退件,竟仍原封不動即持以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是難遽認被告乙○○、甲○○有何偽造文書之嫌疑。
(四)再者,依據東方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告說明第二點第三項固規定:「委員員額及產生方式:以梯別為單位,由各梯住戶互選產生,每梯一名,四、五、六號梯及一樓店舖各二名,合計十七名【得票數最高者為正式委員候補委員八名】。」等語,然上開公告既係依東方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頒定,顯與被告乙○○、甲○○二人無涉,況自訴人當時代理副主任委員 陳吹玉 出席,有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見自訴人對於第六屆應選出之委員名額共計十七位係依據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決定乙情,知之甚詳,則本件既非由當時尚未經選任之被告乙○○、甲○○二人所決定,而自訴人又曾參與決議過程而未有何異議,是被告乙○○、甲○○二人所辯,尚非子虛,堪屬可採。
(五)又被告乙○○、甲○○二人並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卻分別當選主任管理委員及副主任管理委員,與東方大鎮A區社區住戶規約第五條規定不符等情,已據渠等供明在卷,惟細繹被告所提出第一屆至第六屆委員名單之內容,東方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自第一屆起至第六屆止,所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其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並非均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且自訴人本身亦非區分所有權人,卻亦曾擔任第一屆後期之副主任委員及第二屆之監察委員乙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且依卷附東方大鎮A區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內容,被告乙○○、甲○○並無塗改為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製造不實之身分企圖蒙混當選之行為,足徵被告乙○○、甲○○所辯,確有其事,參以本件東方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資料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乙○○、甲○○二人縱有身分不符之情形,顯屬民事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資格適法性之問題,而非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問題。
(六)至自訴人指稱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文件所蓋用印章短少「社區」二字乙節,訊之被告甲○○供稱:「用印部分係上一屆交下來,‧‧錢的方面係用東方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印章,其餘部分用印的印章係沒有社區二字,而且在第五屆係自訴人太太擔任副主任管理委員,管理費之收據亦是用東方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的印章。」等語,再核諸被告所提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會議記錄及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等相關資料,均係蓋用「東方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印」,顯見上開印章確係屬東方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無誤,且上開印章於第六屆之前即經歷屆委員會援用迄今,未經更改,印章之用途本係由管理委員會決定,而被告乙○○、甲○○二人既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自有權使用管理委員會印章,渠等蓋用印章尚無偽造或變造情事,是認自訴人所指,尚難採信。
(七)自訴人雖又指稱被告乙○○、甲○○將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之文件寄予本院簡易庭,致使其另案訴請被告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敗訴乙節,參諸被告甲○○所檢送之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係經由前任管理委員會所移交,尚非不實資料,前已敘明,則渠等持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備查之行為,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從而,渠等再持臺東縣政府依法審查後所核發准予備查之公文向本院簡易庭、民事庭行使,自不生行使偽造文書之情形。
(八)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再者,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程序,須由主任委員檢齊訂定規約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記錄、規約、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等應備文件,嗣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三、四、五點定有明文,是知,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備查程序,僅係審核證件是否齊全,至於所檢送之內容為何,原則上僅作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質審查;況依前述,被告甲○○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非不實,則被告丁○○縱使受理被告乙○○、甲○○所提出之申請案,由於臺東縣政府僅係准予備查並將資料建檔,且申請資料並非偽造,則其主觀上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犯意,被告丁○○自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至被告乙○○、甲○○均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而仍擔任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且出席人數尚有未達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之情形,而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及東方大鎮A區社區住戶規約第五條規定不符,其情或有不當,然其所為,並非不實,至多僅屬行政上責任歸屬問題,亦難以上開刑法條文之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自訴人指稱被告丁○○偽造文書之部分,亦無足採。
(九)綜上說明,被告乙○○、甲○○既未有何提出虛偽內容資料之行為,尚難認渠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亦無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情事,被告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即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