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所載委託書、同意書上偽簽「丁○○」之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丁○○」印文各壹枚;戶口名簿申請書上偽造之「丁○○」之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丁○○係夫妻關係, 黃紀嘉 為渠等所生之女兒,三人均設籍屏東縣○○鄉○○村○○鄰○○路○○○號。因夫妻感情不睦,迭生多起訴訟,緣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至同年翌日零時五十分許,深夜與 曹進發 在「夏威夷汽車賓館」共處一室,涉嫌通姦(均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丁○○會同警方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至現場查獲,而共同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嗣筆錄製作完成丁○○先行離開,疏未將其國民身分證取回,戊○○遂向員警表示願將丁○○之國民身分證領回交予丁○○。戊○○計劃出國經商,為便於娘家照顧黃紀嘉及其在高雄市光武國小就讀,而將黃紀嘉之戶籍遷往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明知以丁○○為戶長之戶口名簿,由丁○○保管中並未遺失,丁○○未授權其辦理補發戶口名簿及未同意黃紀嘉遷移戶籍等手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某時,在不明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商店之刻印人員,偽刻「丁○○」之印章一枚,隨即同日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對承辦人員佯稱戶口名簿遺失,係受丁○○之委託辦理補發,而擅自以丁○○之受託人自居,分別於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偽簽「丁○○」署押一枚及偽造「丁○○」印文一枚,及戶口名簿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丁○○」署押一枚及偽造「丁○○」印文一枚,並將偽造委託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各一紙及丁○○所有國民身分證交予承辦人員行使,以「補領」為申請事由,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而取得補發之戶口名簿,復接續上開行使為造私文書犯意,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高雄市三民區戶事務所,對承辦人員謊稱丁○○同意黃紀嘉辦理遷徙戶籍,而擅自在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上偽簽「丁○○」之署押一枚及偽造「丁○○」印文一枚、及以本人(戊○○)名義填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後,連同前揭偽造之同意書及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補發之戶口名簿各一紙,持以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渠及黃紀嘉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均足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及高雄市三民區戶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丁○○至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查閱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右揭時、地使用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填寫委託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及同意書等文件,辦理黃紀嘉之戶籍遷出及遷入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公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丁○○的國民身分證是警察要我帶回去交還丁○○,並不是我主動要求拿的,身分證這麼重要這麼多天才去報遺失,表示有陰謀。黃紀嘉學校成績不好,我向丁○○說要把小孩子轉回光武國小,丁○○說好,我問丁○○戶口名簿在那裡,丁○○就叫我自己找,我找不到就自己去辦,辦完後我覺得丁○○那麼輕易答應,應該是陰謀,黃紀嘉平時都是我接送上下學,轉學後丁○○才到學校接黃紀嘉,也是有問題。申請補發戶口名簿雖然沒有經過丁○○的同意,但申請轉學到高雄市就讀是經過丁○○的同意,印章是丁○○以前為辦理遷移黃紀嘉戶口轉學時就刻給我使用,一直放在我家不是我偽刻,黃紀嘉知道丁○○同意辦理遷移戶口轉學這件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事先經告訴人丁○○之同意辦理,而證人黃紀嘉於偵查中亦證稱:那
時候晚上在賣藥的地方,媽媽說要辦轉學到高雄,爸爸說好。媽媽說要拿戶口名簿,那時候並爸爸媽媽並沒有吵架,但爸爸有說好啦!去辦!有點不耐煩云云。惟黃紀嘉年僅九歲,非但事理判斷能力尚未成熟,易受他人影響,與被告為母女關係,感情至為親密,其證言難免偏頗被告。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平素即因感情不佳,各自有婚外情,均犯通姦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自九十年間起至今年為止,夫妻及婆媳間互訴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通姦等數起刑事案件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號、第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及九十一年度易一三三○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外,甚且,被告辦理黃紀嘉戶口遷移轉學手續之前一天,被告甫與案外人曹進發在屏東縣萬丹鄉磚仔寮五一之四三號「夏威夷汽車旅館」一一一號房間發生性行為,經告訴人報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雙方到警局製作警訊筆錄,告訴人於警訊對被告及曹進發提出通姦及相姦之告訴。凡此,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正處於兵戎相見之瀕臨破碎情況下甚明。是以,告訴人面對如此情事,衡諸常情應無「心平氣和」同意被告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並委託其辦理黃紀嘉戶籍遷移、轉學至高雄市光武國小就讀之理。依此,被告及證人黃紀嘉上述所言,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為真。
㈡依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
丁○○的筆錄由我製作的,後來我發現丁○○的身分證忘記拿,戊○○主動說她跟丁○○住在一起,她帶回去給丁○○,並不是我主動要求戊○○帶回去給丁○○,事後隔幾天丁○○來說要來拿身分證,我告訴他說你太太已經拿回去了,丁○○說他太太沒有拿給他,丁○○就備案,我打電話給戊○○,戊○○表示她人在高雄不方便拿給丁○○,戊○○事後拿到派出所給我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為止);證人即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辦理補發戶口名簿由戶長辦理或戶長委託他人辦理,若有委託書就不用戶長的身分證,當天是由 陳美婷 辦理的,據陳美婷表示戊○○當天攜帶戶長丁○○及她本人的國身分證、丁○○的印章來辦理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十三頁)等語以觀;既然係告訴人同意被告辦理此事,則辦妥轉學手續後依理應由被告當面將國民身分證交還被告為是,豈有交予證人乙○○再轉交予告訴人之理?由此推知,可見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利用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之機會,謊稱戶口名簿遺失,為黃紀嘉辦理遷移戶籍轉學之犯行,昭然若揭。是被告所稱告訴人未取回國民身分證為其陰謀云云,要屬無據,顯無可採。
㈢另參酌證人即崇文國小黃紀嘉之導師甲○○老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早上十點左右,丁○○來問我小孩子是他接送上下學,為何小孩子可以轉學,有一點責怪語氣。黃紀嘉在學校功課很好,轉學的理由是戊○○要到國外做生意,要放在臺北親戚家裡,但黃紀嘉說要轉到高雄住外婆家,黃紀嘉下課時我看到都是丁○○接送(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三頁止)等語;及證人崇文國小 黃本惠 老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證稱:戊○○到學校跟我講她要澳洲做生意,沒有時間照顧黃紀嘉要轉回娘家,我看到資料符合就讓戊○○辦理。丁○○來接小孩子接不到,經過其他小孩子告知才知道,當時丁○○神情相當懊惱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起至第三十五頁反面及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二頁)以觀,益證告訴人對於被告辦理黃紀嘉遷移戶籍及轉學之事,事先並不知情,否則豈有在黃紀嘉轉學後,仍然到學校等候接黃紀嘉放學之情形。是被告未徵得被告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受託人名義辦理遷移戶籍及轉學之犯行,至為明顯。
㈣被告雖辯稱前揭「丁○○」之印章,係告訴人以前為方便辦理黃紀嘉轉學使用,
刻好給我使用,歷次的戶籍遷移及黃紀嘉的轉學曾使用云云,惟經本院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及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自屏東縣○○鄉○○村○○鄰○○路○○○號遷入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自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遷入屏東縣○○鄉○○村○○鄰○○路○○○號設籍時所填載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蓋用告訴人「丁○○」印文與本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屏東縣○○鄉○○村○○鄰○○路○○○號遷入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設籍,被告在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分別在委託書、戶口名簿申請書上及同意書上所蓋用「丁○○」印文之字體、大小均明顯不同,有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屏內戶字第○九一○○○二五八三號函、及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市三戶字第○九一○○一八九九八號函、高市三戶字第○九一○○一八八四○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高市民二字第○九二○○○一三九六號函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可資佐證。可證被告於本件所使用「丁○○」之印章,確係其偽刻無疑,被告空言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在委託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分別偽簽「丁○○」之署押及偽造「丁○○」之印文,供承辦人員辦理,此等人員僅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填寫有無疏漏,並不負實質審查之義務。此業據證人即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戶籍員丙○○到庭結證:補發戶口名簿如果本人沒有到,只要有本人的委託書、印章及受委託人的身分證及印章,我們就會辦理了,我們只是形式上審查,並不會再向本人查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八頁)自明。故被告以偽造上述文書供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亦堪認定。
㈥此外,復有未遺失戶口名簿、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委託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論述,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值採信。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丁○○」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刻「丁○○」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偽簽署押(包括委託書、同意書上偽簽「丁○○」之署押各一枚及偽造之「丁○○」印文各一枚;戶口名簿申請書上偽造之「丁○○」之印文一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行論罪。公訴人就被告在前開戶口名簿申請書上偽造之「丁○○」之印文一枚、同意書上偽簽「丁○○」之署押一枚及偽造之「丁○○」印文一枚等事實,漏未敘及,惟該偽簽署押及偽造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同日雖先後偽造委託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一紙,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即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私文書罪復為單一犯意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行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子女教育及照顧問題而犯罪,犯罪動機單純,犯行非惡行重大、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委託書、同意書上偽簽「丁○○」之署押各一枚、及偽造之「丁○○」印文各一枚;及戶口名簿申請書上偽造之「丁○○」之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刻「丁○○」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