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丙○○上訴人乙○○兼右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
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將第一審之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該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無罪,因而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嗣檢察官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刑事判決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而上訴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