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貳支沒收。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貳支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三人現均在假釋中,均不知悔改。
二、戊○○、乙○○二人為夫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本於竊盜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戊○○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620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乙○○、甲○○,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見丁○○所有之鐵板一面(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放置該處,為竊取該鐵板鋪設住處水溝,即將車子停放在鐵板旁邊(距離約十公尺),並推由戊○○、甲○○下車徒手搬運該鐵板,乙○○則留在車上觀察附近動態,防止被發現,以助成竊盜之實現,其三人得手後將鐵板搬至汽車行李箱時,為丁○○發覺而報警,當場逮捕乙○○、甲○○二人,戊○○則逃逸無蹤。
三、戊○○、乙○○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共乘WBV─一九九號機車,攜帶戊○○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老虎鉗二支,至屏東縣○○鄉○○○段九發砂石廠內,戊○○並在該處拾獲足以傷人之鐵鎚一支,置於距離其三公尺左右而隨時可持以利用之機車腳踏板上,戊○○在輸送帶下方以上述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乙○○則爬上輸送帶上方拉出電纜線,以利戊○○拉取電纜線,並注意附近情勢,二人共竊得丙○○所有之電纜線四十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二人捆好一捲電纜線(約二十公尺),另一堆電纜線尚未捆好時(約二十公尺),旋為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老虎鉗二支及戊○○於現場拾獲之鐵鎚一支。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下手竊取鐵板及電纜線之事實,惟辯稱:「是我跟甲○○說鐵板是我的,他不知情;我把老虎鉗及撿到的鐵鎚放在機車上,沒有拿下去偷電纜線,乙○○不知道我要偷電纜線」等語。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在車上,不知道戊○○、甲○○要去拿鐵板;也不知道戊○○要偷電纜線」等語。被告甲○○雖坦承有下車搬運鐵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看鐵板很舊在路邊,以為是沒有人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三人於上述時地共同竊取鐵板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明確,並有查獲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乙○○已於警、偵訊中供認:「我承認我與他們二人一起去偷東西,我知道錯了,我們想要將偷來的鐵板載回家鋪在我家前的水溝上」等語,被告甲○○亦於警、偵訊供稱:「因為戊○○他家有水溝,要用鐵板鋪設以便利車子通行,是戊○○建議要偷的,由乙○○負責把風,後來我們看見一堆人圍捕就趕快逃跑」等情,查當時被告戊○○已逃逸尚未到案,有解送人犯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甲○○二人若非早已知情,豈有對在逃被告戊○○竊取該鐵板作何用途知之甚詳之理?且該鐵板有相當之重量及價值,又係可以回收之金屬,當無任意丟棄不要之可能,故被告乙○○、甲○○所辯,乃為卸責之詞,被告戊○○所辯,則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三人結夥徒手竊取上述鐵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被告戊○○、乙○○二人於上述時地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訴:「我在隔壁吃便當時,發現被告二人騎機車進入砂石廠,乙○○爬上輸送帶上方拉電纜線,戊○○則在輸送帶下方拉電纜線,並將電纜線捆好,我馬上報警,與警方前後包抄逮捕二人,並在現場查獲捆好電纜線一卷(約二十公尺),及剛由輸送帶拉下未捆好之電纜線一堆(約二十公尺)」等語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數張在卷可按,及被告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二支、現場拾獲之鐵鎚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與被告戊○○、乙○○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上開所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且被告戊○○已於警訊中坦承:「我用老虎鉗把電纜線剪斷,已將一條綁好,另一條還未綁好」等語,顯見其確有使用老虎鉗將電纜線剪斷一事,否則該電纜線連接於輸送帶上,若未將電纜線剪斷,如何竊得該電纜線?另被告乙○○雖辯稱:「我沒到過砂石廠,站到輸送帶上方是要看砂石廠的設備,我有叫我先生不要拿別人的東西」等語,然查,被告乙○○如真有勸導被告戊○○一事,應當會要求被告戊○○儘速離開現場,豈有不儘速離去反而爬上被告戊○○行竊地點上方輸送帶觀看設備之理?其所辯顯不合常情,非無疑義。綜上,被告二人所辯乃為迴護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戊○○、乙○○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得手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甲○○三人行竊鐵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老虎鉗、鐵鎚,至為堅硬,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故被告戊○○夥同被告乙○○持其所有之老虎鉗竊盜,並將拾得之鐵鎚置於距離其僅三公尺之機車腳踏板上,隨時可以持以供己行兇之用,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乙○○、甲○○三人就竊取鐵板之犯行;被告戊○○、乙○○二人就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所為上述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又被告二人攜帶兇器行竊,極可能於犯行被發覺時,持以攻擊他人,造成人之身體、生命之危害,且此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亦高於前次,故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乙○○竊取電纜線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三人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所得不多、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老虎鉗二支,為被告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顯供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鐵鎚一支非被告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