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明知其身分證及健保IC卡」後方補充「質押於地下錢莊並」,第一行「需用孔急」,更正為「應徵工作之故」,第四行「為由,」後方補充「委由不知情之其就職工廠會計 莊惠貞 」,第六行「。使」更正為「,而連續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惠貞,代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請辦理補發健保IC卡,為間接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故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質押於地下錢莊,並未遺失,竟因應徵工作之故,而以不實理由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有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健保IC卡管理之正確性,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短於思慮,一時貪圖便利,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為中度視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之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被告所有質押於地下錢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IC卡一張,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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