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減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入監執行,甫於9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駕駛向友人 李勝安 不知情之母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至彰化縣○村鄉○○村○○路92之35號屋前,見甲○○所有、因損壞待送修而置於該處之三洋牌電冰箱
1台,明知上開冰箱並非置於垃圾堆中,應係屋主放置該處,而係他人所有之物,竟仍擅自徒手將該冰箱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再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將該冰箱售予不知情之不詳資源回收商,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勝安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上開冰箱雖已損壞,惟係放置在被害人甲○○住處屋外,並非置於垃圾堆之廢棄物,有上開照片可佐,堪認係他人所有之物;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辯欲以200元收購該冰箱云云,益徵被告確明知該冰箱為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且為他人所有之物甚明,是其在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下,趁人不知而擅自搬取他人之物變賣,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減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入監執行,甫於9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